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蕭麵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相 對 人 黃月娥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配偶黃悅參(已歿)共同育有黃建芳、黃鄭洹、
相對人甲○○三人,因黃建芳、黃鄭洹均已不幸逝世,相對人
甲○○為聲請人乙○○目前尚存且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乙○○現年85歲,前由孫子女照顧,惟自民國(下同)00
0年0月間開始住進新北市私立春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春天長照中心),每月安養支出包含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9,
000元及耗材費用4,000元,共33,000元。
㈡聲請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難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年紀甚高
,尚有醫療費用、營養補充品等其他支出需求,目前由聲請
人的孫子女湊錢支付,相對人至少應支付聲請人上開安養中
心每月養護費33,000元。
相對人到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可見相對人有經濟能力能
依聲請人意願支付安養中心每月33,000元費用。
聲請人牙口退化,三餐均需食用軟質或半流質食物,行動不
便而不良於行,需使用成人紙尿褲,需要專業照護的24小時
照料,因此聲請人居住長照中心較能滿足聲請人各項需要。
雖相對人之丈夫到庭表示其已退休而可以協助照顧聲請人,
惟相對人丈夫為男性,不方便協助聲請人更換紙尿褲,且其
不具備專業照護能力,長照中心之照顧能力優於相對人。
聲請人已明確表示過去住在相對人家中「沒得吃、沒得洗澡
」,而不願意再去住相對人家。即使相對人有能力聘護看護
在家照顧聲請人,惟衡酌看護的每月花費,相對人仍應依聲
請人意願而為聲請人支付長照中心費用為妥。
㈢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高齡古稀之人,其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親等内旁系血親尊親屬、與四親等内同輩血親,均
已亡故,而與聲請人有血緣關係之親妹妹張陳月春雖仍在世
,但因張陳月春於66年間便已出養,與聲請人在法律上並無
親屬關係。依民法第第1120條、第1132條第1款等規定,聲
請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爰請求本院依法審酌
等語。
並聲明:⒈相對人應以定期給付金錢之方式扶養聲請人。⒉相
對人應自本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育有長男黃建芳、次子黃鄭洹、
相對人甲○○三名子女,黃建芳、黃鄭洹分別於92年10月12日
、97年2月13日死亡,相對人自97年2月13日起為聲請人之唯
一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之次子黃鄭洹生前,聲請人與黃鄭洹全家同住,黃鄭
洹亡故後,聲請人繼續與次媳陳月嬌及孫子女同住。聲請人
於105年間因病昏迷康復後,改與相對人及其丈夫同住,但
聲請人於該期間思念孫子女,遂自行通知孫子將自己接回原
住處,繼續與次媳全家同住。期間相對人曾電話詢問聲請人
次媳全家關於聲請人狀況,但相對人卻不知悉聲請人於110
年1月10日入住春天長照中心。
㈡兩造間未曾就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之事進行協議。本件家事
聲請狀於112年2月15日寄存圳頂派出所,相對人於同年月16
日領取,始知悉聲請人入住長照中心,相對人欲前往長照中
心探視聲請人卻遭拒絕。
聲請人之孫女黃慧嵐,非扶養義務人,未經兩造協議,逕行
決定將聲請人安置於長照中心作為扶養方法,使相對人無法
有適當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扶養義務。若聲請人有受扶養之
需求,應先召開親屬會議與相對人協議。非扶養義務人黃慧
嵐逕行安置聲請人至春天長照中心,並提出本件聲請要求相
對人給付費用33,000元,為無理由,請求駁回。
㈢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0光碟錄影,相對人爭執真實性,因聲請
人年近85歲高齡,記憶力減退,表達可能容易受光碟錄像當
時在場人左右,相對人未在場,故聲證10的光碟錄像是否係
聲請人之真意,誠有疑慮。
聲請人提出之聲證5安養中心的契約書,係由非扶養義務人
黃慧嵐簽立,非經兩造協議而授權黃慧嵐簽立,係黃慧嵐擅
自簽立該契約。
本案應由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探究聲請人對於扶養方法
之真意,不應逕以聲證5、聲證10認定為聲請人之意見。
㈣聲請人提出聲證8、聲證9之繼承系統表、戶籍或除戶謄本。
然未提出蕭漢溪之父母除戶全戶謄本、蕭吳阿換之父母親除
戶全戶謄本,故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是否確實僅有聲證8所列親
屬,聲請人仍未釋明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情形。
須由親屬會議決議、或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之情,必以當事
人有不能協議為前提,若無不能協議之情形,則親屬會議尚
未能加以介入。本件扶養方法是否有不能協議之情,仍有疑
慮。縱本件符合民法第1132條第1款情形,聲請人仍無從主
張民法第1132條由法院指定扶養方法。
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且親屬會議有民
法第1132條1款所列無法召開情形,而符合法院逕行指定扶
養方法,然本案應為扶養方法酌定,非扶養費酌給請求,法
院應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應考量兩造實際上之需要
,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酌定。
相對人與丈夫同住,能協助照顧聲請人,住家備有讓聲請人
獲妥善照顧的相關安全措施,依聲請人身體狀況,應無長期
專業之醫療及看護照顧必要。縱法院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安置
照護需求,亦應讓相對人選擇符合聲請人照護需求的安置中
心,並由相對人簽立安養契約,以便探視關懷聲請人,而非
僅以聲請人目前居住之長照中心為唯一選擇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人,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
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聲請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育有黃建芳、黃鄭洹、相
對人甲○○三名子女,現年87歲,目前行動不便,由孫子女協
助安置在春天長照中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自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000元;又乙○○於92
年7月起陸續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3,000
元、3,500元、3,628元、3,772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於85年3
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
月20日核定發給,並開立面額新臺幣176,000元之郵政匯票
郵寄予乙○○收領;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局之相關補助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獲覆之保國三字第1126006160號函、新北社助
字第1120291611號函、北市社助字第1123133080號函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7頁、第113頁、第273頁)可稽。依
此,堪認乙○○確實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有得受扶養之權利
。
聲請人乙○○育有三名子女,黃建芳、黃鄭洹、相對人甲○○,
其中二人黃建芳、黃鄭洹分別於92年10月12日及97年2月13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相對人甲○○為乙○○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子女),且為第一順位之唯一法定扶養義務人
,堪以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
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
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
年事已高,無法律所定之適足親屬得召開親屬會議之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各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正本、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謄本正本、聲請人父親之弟、
妹之戶籍謄本正本、聲請人母親之兄、姊之戶籍謄本正本等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7頁、第167至第199頁、第277至
第307頁)為證。
查,聲請人有受扶養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唯一扶養義務
人,已如前述。相對人爭執兩造未就扶養方法先為協議,相
對人表示欲迎養聲請人在相對人住家受照顧(見卷宗第143
頁筆錄)。
惟查,聲請人主張欲繼續居住安養中心並拒絕與相對人同住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聲請人坐在輪椅,有位女子詢問她是否意識清楚,聲請人
回答清楚,女子詢問這裡是哪裡,聲請人說是養老院,女子
問這裡伙食與護士好不好,聲請人說好,女子問妳是否有女
兒、叫什麼名字,聲請人回答說是甲○○,女子問是否願意去
女兒家住,聲請人說不要去,女子問為什麼,聲請人說伊都
被丟在旁邊而沒有人理伊,女子問是否要求女兒扶養妳,聲
請人說伊要她付這裡安養院費用(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
)。
又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會同相對人去安養中心訪視聲請
人,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家事調查官詢問聲
請人以前是否曾與女兒甲○○同住,聲請人表示"和她(甲○○)
住不好,給我打巴掌,打過一次,沒有自由,會限制我不能
出去,有時會吃不飽"、"有一起住10幾天,吃不飽,沒照顧
我"、"住這裏好,慧嵐會買給我加菜,不想和女兒住,她怎
麼照顧?洗澡怎麼辦",家事調查官詢問如果女兒甲○○請外
勞照顧你呢,聲請人回答"也不要,女兒甲○○會打我"。相對
人偕同其丈夫與律師與聲請人會面,聲請人認得相對人及其
丈夫,不排斥與相對人互動,惟相對人數度表達要帶聲請人
回家住,聲請人均無意願,面對結束前,相對人表示下次再
來,聲請人回應說"不用再來,我又沒有要去你家"」等情(
見卷宗第317頁報告內容)。
依此調查,可見兩造對於扶養方法無法協議。再依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資料,可知聲請人之尊親屬、堂表兄弟姊妹等人均
已亡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
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
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
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
甚明。
聲請人乙○○主張:其意願是繼續住在目前的安養中心,並請
求相對人甲○○定期給付金錢以扶養聲請人之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春天長照中心契約書、每月支出收據影本、錄影光碟暨
譯文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如前揭勘驗筆錄;
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偕相對人一起去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明
確表達不願去住相對人家而要繼續住在目前的安養中心等情
,亦如前述。
相對人甲○○則抗辯要迎養聲請人住相對人家,並由相對人及
其丈夫共同照顧等語,並提出與訴外人黃榮展之簡訊對話截
圖、相關生活環境照片、通聯記錄在卷,並據相對人之丈夫
林貴陽到庭陳稱:「我從郵局退休,我屬於公務員退休,領
有月退三萬一千多元,房子是自己的,兒子結婚自己住,聲
請人以前住我們家有半年,相處不錯,我願意把聲請人接回
我們自己家,自己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兩造及春天長照中心主任,家事
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結論略以:「肆、總結報告:就聲請
人被扶養方式之意願,聲請人雖表達住家裡比住機構好,但
不論於家調官單獨訪談或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均表達不要與
相對人同住。再就照顧情形,聲請人現生活無法自理,罹患
失智症、肝硬化等疾病,由孫女黃慧嵐安排至機構接受照顧
,目前照顧費由黃慧嵐支付予機構,聲請人之孫子女約1、2
週會至機構探視聲請人,故按聲請人疾病及生活無法自理之
狀況,倘家人無法全日照顧之情況下,安排於長照機構接受
專業人員照顧應屬妥適。」等語,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326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313至第318頁)可參。
依上揭調查,聲請人有記憶衰退等身體退化、生活無法自理
情形,然其意識仍舊清楚,在與孫女對談之影片及於本院家
調官訪視調查時,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
雖表示其與丈夫同住而能共同照料聲請人,相對人之丈夫亦
表示願意將聲請人接回家中扶養,依相對人提出之住家照片
,臥室尚整潔且浴廁裝有把手並備有相關輔具。惟依本院家
事調查官報告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人確實有受專業照護之
需求,相對人與其丈夫雖願共同照護,但仍受限專業照護知
識、照護者之性別等影響,不僅照料失能高齡的聲請人會有
所不便,復考量高齡者除身心健康外,其社交互動、情感需
求、自主性、生活能力等各方面對渠等均至關重要,是依聲
請人目前之生活情狀、生活所需及其本人意思,本院認關於
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繼續居住於其屬
意之目前安養中心,並由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最合於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
⒉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春天長照中心契約書、收據、聲請人書狀
所陳內容,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用為33,000元,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24,663元,再參酌相對人108至110年之年度財產所得,
相對人於前揭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74,213元、454,098元、45
4,56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3,577,760元,此有相對人前揭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第95頁)可佐。
相對人當庭陳稱其經濟能力:「我目前住的房子是我的房子
,我丈夫已經退休,可以幫忙照顧。我現在受僱於國際貿易
公司,都是跟美國貿易,所以都要晚上上班,一個月四到五
萬元收入,我有兩個孩子,都已經結婚在工作,沒有跟我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4頁)。
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
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
領有之國民年金3,772元,是認相對人應負擔關於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應以29,228元。
考量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⒊又法院就扶養方法之酌定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扶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酌定扶養方法雖與聲請人所
提出者不盡相同,亦無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