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樓(即新北市私立康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特別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肆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吳
嘉麗於結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甲○○、乙○○。惟相對人自
聲請人甲○○就讀小學以後,即無正當職業,聲請人之日常
生活及教育費用,均仰賴聲請人之母吳嘉麗獨自負擔,並
不時受聲請人之母娘家親人資助,相對人從未提供家用及
子女扶養費用。
(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其因長
期無業,經常向聲請人之母索取生活花費,如遭拒絕,即
持菜刀以聲請人生命威脅、對聲請人之母拳腳相向等,或
屢因細故對聲請人進行不人道之體罰,致聲請人幼年長期
生活於恐懼之中。另相對人長期有簽賭大家樂、六合彩等
,其向聲請人之母索取金錢後,大部分均用於簽賭。
(三)相對人於87年間因發生外遇,聲請人之母在萬般失望下,
終下定決心與相對人離婚,然相對人未顧及聲請人乙○○仍
在就學,尚需扶養,竟向聲請人之母要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後,才答應辦理離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
聲請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甲○○、乙○○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則請求減輕聲請人
甲○○、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
(一)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陳,均非事實。相對人直至聲請人二人
大學畢業前,皆仍有正職工作,當時相對人係任職於華漢
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之母亦任職於他間染料公司
,兩人於婚後共同買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板橋民生路房地)」,並登記在聲請
人之母名下,由雙方共同償還房貸,相對人每月均有以現
金方式,將薪資交給聲請人之母供其家用,是相對人過去
確有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大學畢業無疑。此外,相對人雖曾
有簽賭六合彩,惟均係花用自己所賺得之少部分金錢,而
絕非向聲請人之母索取賭資,故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無業
,未提供家用及盡扶養聲請人之責,經常向聲請人之母親
索討生活費花用,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拳腳相向或拿菜
刀以聲請人生命威脅聲請人之母交出金錢云云,均非屬實
。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行
為云云,亦均屬無中生有之論,相對人不曾以任何不人道
之方式處罰聲請人二人。
(二)至於相對人於87年間因外遇而與聲請人之母兩願離婚,雙
方協議以前揭共同購買之「板橋民生路房地(當時價值應
遠超過200萬元)歸聲請人之母所有」、「相對人僅取得
現金100萬元」之方式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可見此分配方
式確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共識,客觀上對於聲請人之母
而言實未有何不公平之處。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過去確有扶養過聲請人二人至大學畢業
,且並無重大暴力行為,故實不得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
義務,惟相對人同意得減輕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並聲
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甲○○、乙○○扶
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乙○○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
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97頁至第112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日生,現年已82歲,曾於98年1月10
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共61,704元,目前領有國民
年金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無其他政府社會補
助,前因年邁、口語表達及邏輯混亂、無法獨立生活等,
自112年2月24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
立康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28,000元,
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8元、23元、32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
家親聲字卷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115頁至第124
頁),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甲○○、
乙○○均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甲○○、乙○○扶養
之權利。
2、聲請人甲○○、乙○○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甲○○就讀小學以後,即無
正當職業,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均仰賴聲請
人之母獨自負擔,相對人從未提供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
,且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
其因長期無業,經常向聲請人之母索取生活花費,如遭
拒絕,即持菜刀以聲請人生命威脅、對聲請人之母拳腳
相向等,或屢因細故對聲請人進行不人道之體罰,致聲
請人幼年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另相對人長期有簽賭大
家樂、六合彩等,其向聲請人之母索取金錢後,大部分
均用於簽賭,而相對人於87年間因發生外遇,聲請人之
母欲與其離婚,相對人未顧及聲請人乙○○仍在就學,尚
需扶養,竟向聲請人之母要求給付100萬元後,才答應
辦理離婚,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長期未盡為人父之扶養
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甲○○、乙○○到庭陳述甚明,並有
刑事告訴狀暨相關刑事判決、借據、給付證明表、就學
貸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29頁至第58
頁),而相對人主張,本件尚未達免除程度,但同意減
輕,如前所述。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嘉麗到庭證稱:
「(問:與相對人結婚多久?)62年至87年,生了兩個
小孩,就是聲請人二人。」、「(問:婚後住何處?)
住桃園、新莊、台北市、板橋,到66年買現在的房子,
也就是板橋民生路。」、「(問:婚後大家是否都住一
起?)我跟我前夫住一起,至於小孩是我媽媽帶。」、
「(問:婚後都與先生同住?)是。」、「(問:板橋
民生路的不動產,是一起購買的?)當時我們賺的錢不
多,對方只出一點。當時房子一開始就登記在我名下,
貸款由我負責,對方只出一點錢。當時我跟會把房貸還
掉,後來在87年又貸款一次,因為對方提出要離婚,要
一佰萬元,至於小孩子他不要。當時我女兒高二,兒子
就讀研究所。」、「(問:相對人婚後,什麼才開始變
?)相對人的品行本來就不是很好,聽家人說他脾氣不
好暴躁,在我生完兒子後,因為我媽媽顧小孩,需要給
我媽媽一點錢,我們為了一點小事,就會吵架,而且對
方會打麻將,我叫對方繳房貸,對方沒有責任心,對方
叫我自己繳房貸,報稅也是一樣,都不處理,所有的內
、外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問:提示卷45頁至48
頁,有何意見?)我記不清楚了。這些收據應該是壹佰
萬以內的,至於借據可能是另外了,但是太久,我實在
記不清楚。對方從民國68、69年開始沒有工作,大約是
結婚後7、8年後,開始沒有工作,當時老大大約是小一
。」、「(問:提示卷175至176頁,有何意見?)是我
們簽的,沒有錯。房子就是板橋民生路的房子。證人是
我找的。因為相對人出軌,對方告到法院。」、「(問
:離婚當時,聲請人多大?)老大念研究所,老二念板
中,17歲。」、「(問:離婚後,相對人就離開板橋民
生路的住處嗎?)對,簽完字說要找到房子就離開,連
相對人找房子都是我找的。之前我們婚後都是同住,我
們同住,因為我太忙,並沒有發現對方外遇。是有一天
對方打電話過來,說她跟我先生在一起,我覺得不太可
能,因為女孩長的很漂亮。」、「(問:小孩什麼時候
接來一起同住?)老大是小學一年級從嘉義帶回來同住
,老二有一兩年給弟媳帶,之後就帶回來同住。」、「
(問:結婚後工作狀況?)婚前都是染整廠,婚後相對
人在染整廠做沒有多久,就去印刷廠,當時我們住新莊
,沒多久又去南京東路的染料公司賣染料,之後沒有工
作,之後全部都是我在工作,當時我做兩份工作,一個
類似安親班,在家裡收小朋友上課,另一個去國小代課
。」、「(問:何時想要離婚?)大概老大小學二、三
年級時,因為相對人打老大打的很兇。那時候我就想要
離婚,老二是在老大小二時出生的。當時相對人表示,
如果要離婚,也是他提,不是我提。」等語明確,足徵
相對人婚後尚有出資協助購買其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居住
之板橋民生路房地,且聲請人甲○○、乙○○均曾與相對人
在上開住處同住至聲請人甲○○就讀研究所、聲請人乙○○
就讀高中時期,另相對人至少於80年9月11日前尚有工
作,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家親聲字
卷第267頁至第273頁),則相對人於聲請人甲○○、乙○○
生活及成長,應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
任何貢獻者可擬。
(2)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外遇乙節,固提出刑事告訴
狀暨相關刑事判決等件為憑,惟相對人對婚姻是否忠誠
,與本件之構成要件無關;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聲請人之母長期家暴云云,然此為相對人具狀
否認上情,且此僅有證人吳嘉麗到庭之證述,未據聲請
人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另依證人吳嘉麗上開證
述,亦不足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4)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甲○○、乙○○
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
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甲○○、乙○○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
○○、乙○○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
析述如下:
聲請人甲○○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8萬元,已婚,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1,081,518元、1,037,024元、1,124,690元,名下
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0,340元;聲請人乙○○在外商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0萬元,未婚,於109年至111年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305,117元、2,600,252元、2,
822,274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6,900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
聲字卷第127頁至第168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2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0
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28,000元,其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
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
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5,000
元、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