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蘇宜澄(原名蘇子晏)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昕(原名李宗隽)
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O煊(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4月18日,在法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李O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李O煊之親權。
(二)兩造婚後,相對人因長期精神狀況不佳,且有服用精神藥物之習慣,每每生氣便會情緒激動,多次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長期飽受相對人精神、身體上之虐待。嗣於111年7月26日,雙方再次發生爭吵,聲請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家,詎相對人不但在聲請人開車途中出言辱罵,更全家至聲請人臺南娘家找聲請人談判,除出言辱罵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外,更作勢欲毆打聲請人之母,並將雜貨店內之物品全部掃落,聲請人為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02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未成年子女李O煊則先由聲請人照顧,雙方於111年8月14日達成協議,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李O煊15日。詎聲請人於111年8月26日欲接回未成年子女李O煊,相對人竟消極不予回應,直到112年4月18日,雙方在法院和解後,聲請人始得按和解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李O煊為會面交往。
(三)又相對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為有罪之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相對人後續恐需面對刑事及民事責任,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李O煊。又相對人有違反善意父母之情事,不但逕自安排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及幼兒園,甚至違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15天之約定,使未成年子女逾8個月時間無法與聲請人見面,未能顧及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依附需求,種種情事均可證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四)綜上所述,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李O煊主要由聲請人所照顧,聲請人不僅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較良好之經濟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有較佳之行動力,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較佳之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使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有刑事案件仍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及人格健康發展。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李O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五)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煊自出生以來,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均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現並於托嬰中心就讀中,適應情況良好,父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與父母、姐姐同住,家中支持系統良好;又相對人目前在勝楊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維修業務一職,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維持現狀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自未成年子女李O煊出生後,聲請人雖全職在家帶小孩,然若相對人在家,都是相對人照顧之,且聲請人對待未成年子女李O煊並無耐性,亦未妥善照顧,甚至曾在未成年子女房間內抽電子煙,顯見無法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李O煊之責。另聲請人於婚前及結婚生產前,均在SPA按摩店上班,生產後亦向相對人表示其習慣從事該類工作,想回去上班,故日後難保不會再從事相同工作,是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李O煊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雖一再稱相對人有刑事案件,故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相對人之刑事案件現尚於二審審理中,並未被判決有罪確定,且相對人於該案中力主無罪,不應以該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即任意剝奪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權利。退步言之,調查報告既認兩造均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李O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李O煊自幼即主要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家中,且目前亦在此地就讀幼幼班,適應良好,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律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209頁),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既經和解成立(見婚字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辱罵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02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相對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將來恐需面對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而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分居後,相對人不但逕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李O煊至托嬰中心及幼兒園,甚至違反雙方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各15天之約定,致未成年子女逾8個月時間無法與聲請人見面,顯然違反友善父母,難認適任親權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25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91頁)。其中,有關家庭暴力部分,相對人固辯稱其非故意讓未成年子女目睹該等過程云云,惟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25號通常保護令所載內容以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煊不僅當場目睹相對人在聲請人娘家便利商店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在車內耳聞相對人回應未成年子女說「是的,是爸爸」後,仍繼續辱罵聲請人「幹妳娘」、「臭機掰」等不堪穢語(見婚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則相對人上開辯稱,難以採信;至於相對人空言泛稱:其係被迫簽下雙方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各15日之約定,且未曾阻止聲請人前來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自己不來云云,然雙方前於111年8月14日達成各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15日之約定,而相對人帶回未成年子女後,即拒絕履行該約定,亦未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是因為害怕未成年子女帶不回來,認為聲請人講好的東西會有變數,其亦未與聲請人討論上幼兒園之事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徵相對人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此外,相對人辯稱:其刑事案件現尚在二審審理中,並未被判決有罪確定,且相對人於該案中亦力主無罪云云,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以觀(見婚字卷第231頁至第292頁),相對人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經一審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且聲請人自承尚有詐欺案件民事賠償部分,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12年年底應可付清(見家親聲字第75頁),則相對人確實仍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且後續仍面臨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日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權
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屬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
力,惟相對人有刑事案件審理中,如需服刑則無法照顧未
成年子女。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
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
生活環境,且聲請人難以溝通合作,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願使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並盡其所
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
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
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
述,相對人具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與非正式支持系統,並
具高度監護意願,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
關係良好。惟相對人目前仍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若需
服刑可能無法行使親權;另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
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
112019985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
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23頁)。
4、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報告內容略以:「…肆、總
結報告,綜合調查内容,兩造同住期間,兩造均有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然於相對人被羈押期間,未成年子女主
要由聲請人照顧,又因聲請人經常攜子女返回台南娘家居
住,故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居住環境均甚熟悉。目前兩造
均與親屬同住,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一定之瞭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亦有具體規劃,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良
好互動,評估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再
就支持系統部分,兩造皆有同住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惟
聲請人父母均於住家一樓自營之便利商店工作,能隨時提
供照顧支援,訪視過程,聲請人母親並暫將店門關閉,而
相對人母親原於訪視過程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約2個小
時後,表達需至公司一趟而離開,評估以聲請人之支持系
統較能就近即時提供協助。另於善意父母原則上,相對人
在未與聲請人溝通下,逕自安排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及
幼兒園,並違反兩造輪流照顧子女15天之約定,致未成年
子女逾8個月時間無法與聲請人見面,顯未能顧及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之依附需求,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綜
合上述,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能就近
即時予以協助,應能提供較佳之照顧品質,併考量相對人
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使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並經
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
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基此,建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
就會面交在方案,可參考聲請人之意見,除每月2次週五
至週日之探視外,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之後,寒假可增加
1週、暑假可增加1個月之會面時間,過年及特殊節日兩造
按單、雙數年輪流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為目前相同,由
探視方至同住方住處接子女,再由同住方至探視方住處將
子女接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查報
告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71頁至第89頁)。
5、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煊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細節相當清楚,且聲請人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方面,除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02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外(見婚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渠等前曾協議雙方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各15天,然未遵照該約定而為,顯有違反友善父母之行為;況相對人另涉犯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現上訴二審中,後續容有入監服刑之虞,恐難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尚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李O煊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李O煊年僅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李O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之重要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O煊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李O煊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O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O煊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李O煊學課業及生活起居之前提下,於每週之週二、週四晚間7時至8時間,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O煊為非會式面交往,其通訊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李O煊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起算,下同)之週五晚上6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李O煊為會面交往,照顧至週日晚上6時,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於週日晚上6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李O煊接回。而聲請人、相對人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李O煊到場或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李O煊年滿14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李O煊共同生活之天數。而該等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為之,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李O煊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為放假後隔週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李O煊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李O煊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上開平日期間或寒假期間之會
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為優先,且不另補
重疊日數。
二、未成年子女李O煊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李O煊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處理及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30分鐘,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
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及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時,聲請人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
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
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
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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