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乙○○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丙○○、乙○○(下均逕
稱其名,並合稱相對人)之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66歲,達強制退休年齡,並患有糖尿病、心臟病、腎臟
功能不佳等慢性病,自111年下半年因視力嚴重退化無法工
作,現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與第三人即其胞姊甲
○○共同租屋居住。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積欠健保費、國民年
金保險費無力償還,向親友借貸度日,每月除基本生活開銷
外,尚有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水電及瓦斯費
用約500元、醫療費用785元之開銷,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自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110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聲請
人另有醫療費用、車資、營養品等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應以30,000元計算,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每人每月應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然此為
相對人母親曾○娃(原名李○媛,下逕稱曾○娃)未經聲請人
同意,將相對人攜往高雄由相對人外祖母照顧,聲請人則多
次往返探視,聲請人曾將相對人接回同住,卻又遭曾○娃接
走,直至85、86年間相對人祖母要求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照
顧,聲請人即委由甲○○接回相對人,並非未盡扶養義務,是
爰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
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人與曾○娃結婚後,長期無固定工作
,有暴力傾向毆打曾○娃,且有吸毒、酗酒、賭博惡習,家
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均由曾○娃獨力負擔,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嗣因曾○娃無法忍受聲請人前述行
為,於77年5月14日將相對人接往桃園中壢地區獨力照顧,
於80年間將相對人委由相對人外祖父、母照顧,曾○娃每月
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聲請人期間僅探視相對人1次。其後
於85、86年間,因丙○○與外祖母發生爭執離家,故與乙○○返
回投靠聲請人,丁○○不久後亦前往聲請人住處同住,兩造同
住約半年,期間相對人餐費、學雜費均由聲請人當時女友支
付,並非由聲請人本人負擔,相對人生活娛樂費用則仍由曾
○娃支付,兩造同住半年後,相對人便表示想要離開,其後
兩造全無會面聯繫,其後曾○娃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2年度
婚字第493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判准兩造離婚
,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中亦認定聲請人有毆打曾○娃且未盡扶
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符合民法第11118條之1第1項第1、2
款之事由,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應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72年間與曾○娃結婚,並育有相對人3人,其後聲
請人與曾○娃經本院以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相對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曾○娃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
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影本各1份為憑,而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已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欠
費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分期繳納繳款單、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為
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其於109年
至111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聲請人現有領取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約5,065元,曾於110年11月4日受領
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77,856元,無領取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2日新北社
助字第1120888364號函及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
16日保國四字第112601984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目前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取5,065元之補助,堪
認聲請人以現有資力及所領取之補助,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
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為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三人,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為證,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且其等正
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即應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離婚無配偶,有子女即相對人3人,其現居
新北市鶯歌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顯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
,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
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併參酌相對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每月生活
所需扶養費扣除其每月所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後
,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15,000元為適當;暨考量丙○○
於109年至111年間收入分別為335,373元、297,523元、368,
016元,名下並無財產;丁○○同期間收入及財產則為302,215
元、327,021元、434,765元,名下無財產;乙○○同時期收入
及財產為520,964元、629,112元、375,485元,名下無財產
,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為憑,則相對人資力並無重大差異,再考量相對人之身
分、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以1:1:1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尚屬妥適公允,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用各為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5,000元】。
㈣相對人辯稱得免除或減輕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曾○娃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於77年間攜同相對
人陸續遷往桃園、高雄地區,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僅探視過
一次,並未支付扶養費,其後相對人曾於85、86年間與聲請
人短暫同住約半年,其後相對人表示不願再與聲請人同住,
便由曾○娃將相對人帶離等情,經查:
⑴證人曾○娃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72年1月30
日與聲請人結婚,是住在樹林區中山路,好像是聲請人父母
的房子,聲請人兄弟也住那邊。聲請人會打人,所以感情不
好,聲請人喝酒因為金錢問題就會打我,次數大概1、20次
。與聲請人同住到77年間,因為聲請人家暴問題所以離家等
語,證稱曾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且雙方常因經濟問題發生
爭執等情,核與系爭離婚事件中丁○○(當時舊名陳詠薇)曾
到庭證稱:「父母親分開的原因是因為父親會打人,當時我
很小,但是我印象中父親好像是喝醉酒用手及拳腳毆打母親
,當時我們住在樹林住在四樓,父親把母親從四樓踹到樓下
,父親工作不正常喝酒之後就喜歡動手打人,我認為母親是
因為受不了父親的毆打才離開父親。」等語一致,是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曾對曾○娃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⑵證人即曾○娃姊妹曾○芬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78
、79年間有與相對人同住,當時同住約半年,有看過聲請人
一次,聲請人應該知道我們住的地方,相對人當時是我在帶
,但我沒有收過聲請人的錢,等到我搬走後,相對人是由我
爸媽在照顧,但沒聽說過聲請人有前往探視等語。而聲請人
於112年10月25日審理時既自承未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並未
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核與證人證述相符。另參以乙○○(
舊名陳韡霓)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證稱略以:「已經很久沒有
見到父親的人了,離開樹林的時候我沒印象,我國小六年級
的時候跟父親住過一年,之後就到高雄跟外公、外婆住到現
在,從此沒有再見過父親了,父母親相處的情形我沒有印象
,父母親分開的原因我也沒有問,生活費用都是母親支付,
如果父母親離婚我希望和母親共同生活。」等語;乙○○(舊
名陳任焄)則於同一案件中證稱:「我國小五年級的時候還
有見過父親,當時住在鶯歌,後來我也跟姐姐、母親一起到
高雄,到高雄之後就沒有見過父親了,父母親分開的原因我
不清楚,家裡的生活費用都是母親負擔,如果父母親離婚我
希望和母親共同生活。」等語,亦與證人證稱聲請人鮮少探
視等情一致,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相對人主張其等與其外祖
父母同住期間,聲請人鮮少探視、並未支付扶養費用等情,
應可採信。
⒉而聲請人主張兩造85、86年間同住期間,因女友為其雇主,
故請女友直接將聲請人薪資用以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等情,
核與證人甲○○於112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85、86年間相
對人外婆打了電話來,要我把小孩子帶回去,因為聲請人要
上班,我帶了兩次,帶到聲請人住的地方,後來差不多半年
,我去找聲請人,聲請人說相對人又被曾○娃帶走了,當時
聲請人老闆是個女的,但沒有給聲請人薪水,就讓三個小孩
跟聲請人老闆拿錢,就是拿小孩的生活費等語,聲請人主張
已非無憑,且與相對人112年10月23日答辯狀已自承與聲請
人同住期間,聲請人女友有支付生活相關費用等語相符,是
聲請人主張由其女友直接支付子女生活所需,用以抵付其工
資,並非全無可採,至相對人其後雖改稱聲請人與支付生活
費之女子僅為同事關係,其陳述其後矛盾,難認可信,
⒊綜上調查事證之結果,可認聲請人曾對曾○娃為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曾○娃攜同相對人離家,而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
即未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期間僅探視過一次,然相對人於
85、86年間,因與相對人外祖母發生爭執,曾短暫與聲請人
同住,此一期間相對人生活費用由相對人委由其女友即雇主
直接支付,足徵聲請人雖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
相對人之情事,同住期間所提供之照顧品質亦多有可指謫處
,然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
毫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
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聲請
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⒋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僅與相對人同住約半年
期間,其餘期間未負擔家計,亦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
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完全之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自
應由本院減輕之。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
之事由,併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及情節、相對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均減輕為2,000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乙○○自112年5月20日起
、丙○○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情事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
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
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