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林侃彥
相 對 人 游悅靈
特別代理人 姜贊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丙○○,於聲請人二歲時,竊取聲請
人父親的錢財,並將聲請人擅自帶回娘家,而以聲請人及所
竊取錢財作為談判籌碼。聲請人父親交涉後,始帶回聲請人
。惟相對人未再返家探視聲請人,亦無任何電話關心或給付
扶養費,兩造間幾無交集,聲請人全由父親及祖母撫育成人
,相對人有違人母義務。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因腦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後
,精神錯亂且生活無法自理。惟,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僅
新臺幣(下同)41,000元。相對人每月在護理之家費用至少40
,000元,加計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每月開銷達56,400元,此
開銷金額尚未加計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亦未包含聲請人本人
生活費用,何況,聲請人尚須扶養因病退休之父親,聲請人
經濟負擔實屬沉重。
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面積10坪大,有向銀行抵押貸款,是聲
請人父親與相對人離婚後出資協助購買,為避免遭法拍,目
前每月17,000元房貸係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姜義贊律師答辯略以:
特別代理人與相對人會談後,相對人回答雖有錯亂,但表示
伊於84年間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始未與聲請人同住,但伊仍
不定期前往探視聲請人,伊確實未定期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但係因聲請人父親未要求給付,伊仍偶爾交付不定額金錢給
聲請人或聲請人父親。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云云。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0歲,於77年12月7日與林
東言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於84年1月
27日與林東言離婚,以上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18頁)。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佳欣護理之家,意識混亂,多答非所問,
完全無法行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命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
佳欣護理之家,作成電話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53頁)。
相對人於111年之年度財產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11,450元;又相對人自112
年5月16日起每月領有17,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下稱照顧補助)、並無領取新制勞工退休
金之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1218775
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11210260340號函及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111至第113頁、第125頁、第131至第132頁)可佐。
因相對人自開顱手術後意識混亂、完全無法行走而無工作能
力,每月安置費用約40,000元,現階段已難以勞力或自有財
產支應其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
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
對於相對人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前揭情形,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薪資明細、110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相對人入住之佳欣護理之家收據、相對人之存摺
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45頁)。並經下列關係人到
庭證述。
1、相對人的胞姐乙○○到庭陳稱:「我是相對人的姐姐,我認為
聲請人的聲請是應該的,相對人已經20多年沒有跟我聯絡。
我妹妹游永英過世時,聲請人的爸爸有來參加上香,因為他
跟游永英的丈夫有來往,我遇到聲請人的爸爸,我不清楚相
對人是否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跟我們娘家人完全沒有來往
。相對人離婚前有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打算離婚時,把聲請
人帶回花蓮娘家,當時我負責開車帶著兩造回花蓮,因為相
對人捨不得,所以就把聲請人帶走,後來,聲請人的父親帶
著他媽媽直接去我們花蓮娘家把聲請人帶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頁)。
2、聲請人的姑姑林惠玲到庭陳述:「相對人曾經把聲請人帶離
我們家,失蹤半年,我們想要把兩造帶回來,但相對人母親
不同意相對人回夫家,所以我媽媽與聲請人父親就只有帶聲
請人回家,後來聲請人就在我們家,相對人都沒有打電話來
關心,也沒有付扶養費。」、「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結婚後
,租房子在基隆,過年過節才回我們爸媽家,當時相對人在
家裡照顧聲請人,據聲請人爸爸說相對人把他的股票都變賣
,當時聲請人的爸爸在郵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
依前揭關係人所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結婚後租屋在基隆
,聲請人父親在郵局工作,相對人為家庭主婦而在家照顧聲
請人,是認相對人當時有盡身為母親的扶養照顧責任。即使
相對人於聲請人二歲多時離開夫家,亦不捨聲請人而攜聲請
人回娘家,惟因聲請人父親堅持帶回聲請人,相對人將聲請
人送還其父親,並於84年1月27日離婚後,始未再扶養照顧
聲請人。
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情狀尚未達到「情節
重大」程度,因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無理由。
惟相對人於84年離婚後,甚少探視照顧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
,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義務,致兩造間親子
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認聲請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
要件,本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
束。
㈢因相對人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
準為24,66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800元。然而,相對人
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欣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耗
材費用總計約4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1及第41頁),扣除相
對人自112年5月起向社會局每月領取17,000元住宿安養補助
款(見本院卷第113頁),不足款項有23,000元。
依聲請人自述,其學歷為經濟系碩士,目前任職兆豐銀行,
年薪580,000元,月薪41,000元,住父親名下的房屋,無須
負擔房租,名下無不動產及債務(見本院卷第149頁)。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55,099元、576,991元、706,
02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0,000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第70
頁),是認聲請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應有相當能力扶
養相對人。
承前,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短少約25,000元,參酌相對人於
聲請人2歲前有親自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於84年1月27日
離婚時,聲請人已四歲多,此後相對人幾無探視聲請人,是
認相對人未盡其扶養責任,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四千元。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四千元扶養費,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