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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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凃秀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事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相對人於鈞院
提起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經鈞院10
9年度家調字第678號調解離婚;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
分,經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
聲請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經聲請人抗告後,兩造
再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達成和解,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平日部分增加於每月如遇有第
五週,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
㈡惟查,相對人並無穩定工作且欠缺良好支援系統,長期而言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相對人原於資生堂任職,
因工作時間下午1時至晚上9時,沒時間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雖辭職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事後發現覓職不
易,經常處於無業狀況。112年3月得知相對人接到一份照顧
病人之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上7時,相對人於孩子
幼兒園放學後,將孩子帶去照顧地點,讓孩子處在照顧病人
的環境,除對孩子不適當、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外,相對
人因照顧病人,無暇陪伴孩子,任由孩子單獨在一旁看平板
、手機,恐因長期觀看網路遊戲暴虐影片,造成孩子陸續出
現罵人及言語偏差的情狀。且相對人母親住嘉義、妹妹住台
中,於新北市並無可及時協助照顧孩子的支援系統。而孩子
也曾提及他睡不好,因為台北只有很小空間、睡地板,令聲
請人對孩子感到不捨。再者,相對人曾經提及自己的身體確
實有狀況,能否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亦令人擔憂。且自
111年12月兩造達成和解迄今,相對人已有未確實履行讓聲
請人與孩子視訊之情形,如聲請人得於每週星期一、三、五
晚間7時20分至7時50分之間,與孩子通話或視訊,但相對人
有拖延妨礙相對人與孩子視訊遲至7時50分以後之情事或發
生視訊中,因電視聲音太大干擾,孩子詢問媽媽,相對人大
聲責罵孩子的情形。另外,聲請人專程自雲林北上參加孩子
幼兒園畢業典禮,提議中午與孩子用餐,相對人不願意與聲
請人友善互動,支持孩子與聲請人相處,反係讓孩子當傳聲
筒,對聲請人說「現在不是探視時間」拒絕聲請人。孩子也
曾經反應「不敢把爸爸送的玩具帶回台北、媽媽會把它丟掉
」、「到台北媽媽不給我打電話,我要跟你預約時間」、「
想爸爸要打電話給爸爸,可是媽媽不給我打給你」等等相對
人未踐行友善父母原則之情狀。聲請人與孩子視訊過程中,
發現孩子無意間會出現罵人「白癡」、「壞女人」等不當偏
差的言詞;甚至孩子哭訴「媽媽說要讓他自己一個人回雲林
,他沒有媽媽,怎麼回去雲林」;也曾發生孩子已經發燒,
輪到回聲請人雲林探視住宿,相對人卻未將孩子的藥交給聲
請人,亦未告知用藥狀況,反係自行臆測聲請人會另外帶孩
子看診,造成孩子發燒到38.8度之意外,甚至孩子眼睛發炎
,也沒有給孩子點眼藥等等,在在顯示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
㈢聲請人深愛孩子,自孩子年幼時,就願意花時間全心陪伴孩
子成長。聲請人經營之小吃店,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4時
,下班後可以全心照顧陪伴孩子,另外亦經銷冷凍肉類製品
。聲請人經濟能力無虞,亦有健康的身心,有能力亦有強烈
意願成為孩子之主要照顧者,並有同住父母、鄰近大哥成為
孩子之支援系統。聲請人對於教養孩子也有虛心學習之意願
,會全心全力讓孩子品格、語言及各階段的課業學習均有穩
定正向的發展,因此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符合未
成年子女成長及情感需求。
㈣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上開未成
年子女同住,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就學 、就 醫
、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社會福利補助、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立及管理使用、出國旅遊(含申請護照)等項財產之事
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2.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一週内,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交
付聲請人。
3.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111年9月孩子就已經帶回新北市居住,兩造亦
於同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孩子
與相對人同住已近1年,生活與上課情形皆已穩定,聲請人
於和解後未久旋即又提出本件聲請,態度反覆,不僅浪費司
法資源,亦嚴重影響孩子穩定情緒與身心發展。相對人均有
依約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且二天一次與小孩視訊,維
繫親情,並未有非善意父母之作為。111年10月相對人擔任
居家看護,只是陪病人去就醫而已,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網
路電視是小孩在視訊過程中會觀看,練習跟爸爸視訊互動過
程,小孩會模擬情境,因為我們不會打斷小孩跟爸爸視訊。
睡地板是我們在地上比較涼,我有鋪棉被,讓他在地上玩玩
具,工作我是退休,我去照顧病人,他說我不適合親權人,
我現在專心照顧小孩,他又說我沒有穩定工作,沒有錢部分
是小孩一直要求要買玩具,我不可能讓他一直買。故為避免
未成年子女生活變動,重新適應聲請人之生活環境,應以不
變動現況為佳,不更改主要照顧者方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
09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678號調解離婚,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部分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50號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再以111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圖、錄影及錄
音光碟等件為證,惟考量本件就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改定
之聲請,其首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對未成年子女有否不利之情事,
而非兩造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衡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前
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及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錄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上開裁定與和解筆錄內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本院認除非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
之情事,或目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狀態不利於未成年人,
本院始得出於公益之考量為主要照顧者之改定,否則本於對
確定裁判之尊重,聲請人欲透過本件請求推翻先前確定裁判
所為決定,本院認依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及所提之上開對話訊
息截圖與光碟內容,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乙○○亦到
庭表示喜歡與媽媽同住等語,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
張,逕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自難認本件有改
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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