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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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陳育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閔緯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明確特定之聲請
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關係人之
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事項略以:相對人數月未按時支
付扶養費,離婚協議上有說明1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
從自該內容得知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確切金額
為何,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惟此情形尚得以補正爰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明確特定之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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