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鄭韻婷
相 對 人 施素玉
特別代理人 施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玖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因心肌梗塞失去
自理能力,臥床,有鼻胃管、導尿管,現無任何反應,已無
進行程序之能力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社工賴冠廷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2月16日非訟事件
筆錄),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復本院審酌甲○○為相
對人之子,原與之同住,熟稔相對人及本件事實始末,且無
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且到庭同意擔任,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選任甲○○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鄭崇修(已死亡)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嗣兩人於80年12
月2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鄭崇修
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給付扶養
費,母女間幾無交集,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鄭崇修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00年
0月00日生),嗣兩人於80年12月20日離婚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0歲,無收入,111年12
月因心肌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臥床,有鼻胃管、導尿管
,經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經社
會局社工賴冠廷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2月16日非訟
事件筆錄),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相對人109年至111年所得為5
萬59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依上事證,堪認
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既
聲請人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復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
6歲時相對人帶伊離開,之前兩造、伊、聲請人父親同住
,離開是因為伊常被聲請人父親家暴,相對人受不了才帶
伊離開,離開之前聲請人父親及相對人各自都有工作,但
如何負擔家計伊不清楚,相對人在離開前都有在照顧聲請
人,家務方面印象中大家一起負擔等語;再聲請人到庭表
示無證據提出,則依上調查,可認相對人所辯其於聲請人
6歲離家前有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有負擔部分聲請人之
費用等情,應屬可採,故聲請人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於聲請人6歲時離家後,未
再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
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故認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屬適當。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
對人無配偶,成年子女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甲○○。復聲
請人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有2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
女,支出全賴其配偶之收入,約6年前做診所助理,每月
收入2萬5000元,名下土地為繼承父親之遺產,均與他人
共有,難以使用收益,其於109至111年所得為8萬8800元
、1,812元、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9筆、土地9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076萬9196元;甲○○為國小畢業,
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元,其於109至111年所得
為1,3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甲○○到庭陳述綦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甲○○雖各自主張無業、工作不
穩定云云,惟兩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自無不能
扶養相對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自應與甲○○共同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0歲,安置費用每月至
少4萬元,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111年每人月
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663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萬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
聲請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扶養人數,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000元為適當。惟考量聲請人有上
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3,9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