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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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賴惠勤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李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
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
柒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已成年。相對人自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扶養,至民國86、87年相對人高中畢業,相
對人因與聲請人感情不睦,遂與他人至美國,返國後亦在外
獨自生活,更拒絕與聲請人聯繫,致兩造至今均無聯繫。聲
請人現67歲高齡,復因高血壓等疾病會頭暈,無法工作,名
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參酌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扣除
聲請人所領取國民老人年金4,402元,爰依民法1114條第1項
、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人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
1萬479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已成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
名簿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有糖
尿病、貧血、肝炎等疾病,無工作收入,無財產,每月領
老人年金4,402元,用以支付每月房租、醫療費、水電費
,不足時會跟友人借錢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提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優品
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藥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10年至110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應
屬可採。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已成年,依前揭規定,
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四)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
按扶養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經
查,依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最後知悉之情況為,相對人工
作不穩定,有積欠銀行卡債,有繼承父親遺產,因為共有
人很多,沒辦法輕易處分土地等語;復相對人於110至111
年所得各為3萬0024元、17萬5283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
土地、田賦共33筆,財產總額為3億8616萬6629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
能力。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綜衡聲請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收入多寡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情狀,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
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認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1萬9200元,應屬合理,並扣除
聲請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402元後,尚不足之1萬4798元
由相對人負擔。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4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聲
請人就上開給付雖未列明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為止
之解除條件,然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可知亦應予以納入
較符規範意旨。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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