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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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夏駿魁
夏慧玲
相 對 人 何玉蘭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何玉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輕微失智、會答非所問,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新北市政府
社工向本院稱:相對人會答非所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
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
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
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6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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