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映良律師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0○0號(即觀照園新北市無家者中途之家)
代 理 人 黃伃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第697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前妻林O玉育有2名子
女即抗告人甲○○及乙○○,嗣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相對人與林
O玉協議離婚。相對人原為「金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成公司)」負責人,離婚前與林O玉共同經營,並以
此撫育抗告人至成年。惟因相對人患有焦慮及失憶等精神疾
病,不記得「金成公司」何時廢止,亦不記得與林O玉離婚
。於110年5月9日,相對人因吸汽車廢氣自殺,被送至林口
長庚醫院治療,後因無家可歸僅能流落街頭,於000年0月間
,被安置在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期間觀照園曾協
助相對人至長庚醫院洗縫科為摺毛巾之工作,然相對人無法
定位工作,一離開位置便迷失方向,僅工作一天即遭辭退。
相對人現身無分文亦無工作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抗告
人甲○○、乙○○均已成年,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依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
,二者平均為19,330.5元,爰請求抗告人甲○○、乙○○按月給
付抗告人各9,665元。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9,665元,至相對人終老之日
止。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與林O玉所生,出生後至94年間曾同住○○○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公寓,抗告人年幼時,相對
人雖經營「金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相對人對林O玉
及抗告人十分刻薄,僅給付林O玉每月薪資28,000元,就
抗告人相關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林O玉獨自支應,就抗
告人平日生活起居、照顧及接送等事項亦均由林O玉自行
處理,相對人僅偶爾返家同住。於95年間抗告人甲○○就讀
漳和國中時,相對人更是鮮少返家,且相對人經常精神恍
惚、胡言亂語,亦無心經營「金成公司」,致「金成公司
」常資金週轉不靈,遭銀行及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抗告人
甲○○曾於家中聽見相對人與林O玉在房內大吵,甚至揚言
要帶全家自殺,使林O玉患有憂鬱症。相對人自94年起吸
食毒品,於96年間向他人購買改造槍枝4把及19發子彈,
均為警查獲,分別被法院判處20日拘役及3年2月有期徒刑
,相對人服刑期間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感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由裁定內容可
見相對人早於96年間在外自行租屋居住,未與抗告人同住
,且因相對人涉犯刑事案件,致抗告人於求學過程中無法
健全發展、成績衰退。後於97年間因相對人債台高築,只
好將林O玉及抗告人原本居住之房屋變賣用以清償相對人
之部分債務,抗告人甲○○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於高中時
起便須打工賺取生活費,大學時在校擔任工讀生及家教共
計6份工作,始能完成高中及大學課業,相對人得知抗告
人甲○○擔任公務員後,竟開口向林O玉及抗告人甲○○借錢
。
(二)相對人所提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囑託鑑定事項係為釐清其
涉犯刑事犯罪時有無刑事犯罪之責任能力及評估有無再犯
可能,與判斷相對人有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無關,本案不受
該鑑定報告書之拘束,相對人應就其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舉證證明,依該鑑定報告書,可認相對人狀態已優於其他
個案,實際上具有謀生能力。相對人主張其有扶養抗告人
之事實,應負起舉證責任,相對人辯稱相證5非其外遇對
象,僅為酒店小姐等語,可見相對人長年流連於酒店,顯
未顧及林O玉及抗告人觀感,甚至在外與酒店小姐拍下曖
昧照片。又相對人經營「金成公司」是否確有年繳數十萬
稅金,尚有疑義,且與相對人有無扶養抗告人間係屬二事
,不足證明相對人有以獲利用於家庭及扶養抗告人,相對
人仍須提出事證。相對人辯稱其入獄前與林O玉及抗告人
同住云云,惟抗告人年幼時居於新北市中和區,「金成公
司」所在地則為新北市新店區,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感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書,相對人於涉犯刑事犯罪(96
年4月16日)前已自行在桃園市○○區○○村○○○00○0號租屋,
由地理位置可知非為便利工作所承租,顯見相對人當時已
無心照顧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所辯稱因工作忙碌而未歸云
云並非事實。抗告人甲○○為碩士畢業,於行政機關從事庶
務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每月尚須負擔租金1萬元及林O
玉租金2萬元,而抗告人乙○○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無任何收入,暫居住於友人家,抗告人經濟狀況不富裕,
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其對抗告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抗告人甲○○、乙○○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本件存在減輕抗告人甲○○、乙○○扶
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抗告人2人受
扶養情形,認抗告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減輕為每月各4,000元、2,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甲○○、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4,000元、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證人林O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對人確實從未給予林O
玉任何扶養抗告人二人之費用,一切扶養費均係由「林O
玉之薪水」以及「林O玉自娘家分得之現金」支出,原裁
定顯漏未審酌林O玉除每月薪資之外,尚有過往存款、自
娘家分得之財產可供作為抗告人二人之扶養費用,抗告人
甲○○亦曾兼數份工以支應生活,而擅以林O玉個人薪資應
難以支付抗告人二人之扶養費用為由,推論相對人當亦有
負擔部分家庭經濟,顯屬無稽。另相對人之親屬是否曾協
助照顧抗告人二人,與相對人本身無涉,自不得以此認相
對人對抗告人二人之扶養責任有所貢獻。另相對人於抗告
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屢次外遇、吸毒,甚至要脅稱「乾脆
全家同歸於盡」等語,業已造成抗告人二人之陰影,影響
二人成長。
(二)核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又原裁定徒以原立法理由所列舉之「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作為本案認定免除扶養義務
之唯一成立要件,猶屬過苛,亦未與時倶進,核與現今社
會制度及實務常情脫節。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僅得減輕而不得免除,顯有違誤。
(三)從而,抗告人二人自幼即由母親林O玉扶養,相對人不僅
未盡扶養義務,更長期有外遇、吸毒之惡習,嚴重影響抗
告人二人身心發展。因之,相對人顯有對抗告人二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件自應免除抗
告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驳回。
3、抗告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4、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未有故意致抗告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且抗告人未敘明及舉證相對
人對抗告人有何等同上開情節之事由,抗告人空言主張免
除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二)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前,即經營「金成公司」,經營有成
,獲ISO認證,年繳稅額數十萬元,於相對人入監服刑前
係由相對人養家,並另支付前妻林O玉每月28,000元,林O
玉係公司老闆娘,工作時間自由;相對人於96年間入監服
刑時,抗告人甲○○已14歲、乙○○已10歲,而抗告人於106
年前均住在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彼時抗告人甲○○已24歲、
乙○○已20歲。抗告人年幼時,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
之母即居住在抗告人及林O玉樓上,林O玉並未支付婆婆保
母費,而係由相對人支付孝親費等,顯見相對人有承擔部
分扶養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雖因工作忙碌及曾誤入歧途,親身陪伴抗告
人之時間較少,惟相對人仍有實際提供經濟支援,提供抗
告人一個家至成年,使其等不致顛沛流離,並支付母親生
活費以照顧年幼時之抗告人。原審審酌全部事實後,就相
對人未盡全責之部分,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原裁定已
兼顧兩造權益,認事用法無違誤之處,抗告人甲○○、乙○○
之抗告顯無理由,請法院駁回抗告,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本件爭點為抗告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應
予免除,亦或減輕,其餘各點兩造均未爭執,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家親聲抗字卷第87頁),先予敘明。而抗告人
甲○○、乙○○固一再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故應由抗告人甲○○、乙○○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抗告人甲○○、乙○○分別為82年6月9日、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林O玉於109年9月10日離婚時,抗告
人均已成年,又相對人前曾涉犯槍砲、毒品等案件,於96
年4月25日至99年7月21日在押及在監執行,當時抗告人均
尚未成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判決及相關裁定等件附卷可參
。
2、證人林O玉於原審到庭證稱:剛結婚我懷抗告人甲○○時,
相對人說公司是三班制,他要留守公司,就搬出去住,我
們過著分居生活,後來我才知道相對人是以公司作藉口住
外面,他外遇的事不會讓家人發現。剛開始相對人偶爾會
回家,因為他媽媽要求偶爾要回家看小孩,一個月回來一
兩次,他心思都沒有在家,待一兩個小時就說公司要忙,
就離開。公婆住在樓下,我和小孩住樓上,住所是我公公
買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扶養情形,我未婚時就已經在金
成公司上班,小孩滿月後,我回到公司上班,小孩尚未就
讀幼兒園前,都是我婆婆在照顧,上幼兒園後,我會接送
上下學,上小學後,我會送上學,下課後就到安親班,我
下班後再接他們回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我每次和相對
人提到家用問題,他都會說公司沒有盈餘、沒錢可以給我
,小孩還小不需要花太多錢,就先用我的薪水過生活,後
來才發現相對人都把錢花在養小三和酒店,沒有多餘的錢
給我,相對人沒給過任何錢。我剛進公司時薪資約20,000
元,從事品檢員,小孩出生後,我仍從事同樣工作,因為
在公司待了20幾年,慢慢調薪為28,000元,工作時間在小
孩出生前後沒有差別,都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相對人
在公司的職務是負責人,相對人不告訴我其收入情形,也
不希望我管公司財政上的事。(問:就你所述,是你以上
開薪資養活你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如此?)我在未婚時就
已經工作5、6年,有一些積蓄,加上我的薪水,後來我娘
家親人過世,有分到一些現金,就用這些錢來過生活。(
問:依妳們的住居情形,有請婆婆協助育兒,是否有給公
婆相關費用?)沒有,婆婆本來就是當保母,幫人帶小孩
,她沒有另外和我收錢。我與相對人婚姻中,我提出很多
次離婚,因為相對人都不回家也不拿錢回來,離婚後我與
抗告人就搬出去租屋,離婚前都還住在公公所有的住所。
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很不熟,小孩也
不願和他親近。(問:在你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是否
知道相對人有吸毒的情形?)大概在甲○○小五時,我就發
現相對人常常會精神恍惚,抽的香煙也不一樣,那時或之
前他就已經在吸毒了。(問:相對人有無對你或家人做過
暴力行為?)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剛開始時會吵架都
是因為他不回家、不拿錢回來,相對人吸毒後,脾氣變的
非常暴躁,每次溝通事情都很不耐煩,講到最後會有說要
帶全家同歸於盡的言語出現。(問:妳們何時去外面租房
子?)好像是106年,尚未離婚前就已經在外租房子,我
前面問題回答的有誤。(問:為何離婚前106年就在外租
屋?)因為相對人把房子拿去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被
法拍,房子後來是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問:證人剛稱住
所是公公所有,後來稱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情形為何?)
是公公出錢買,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一直都是登記在相對
人名下等語(見家親聲字第696號卷第342頁至第346頁)
。
3、依證人林O玉前開證述,可知相對人與林O玉婚後即居住在
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然未久相對人以工作為由搬離,雙方
分居二處,相對人甚少返家,抗告人甲○○、乙○○由林O玉
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而在抗告人尚未就讀幼兒園前,係由
相對人之母協助照顧,林O玉並未給付相對人之母保母費
或相關費用,其後相對人於抗告人尚未成年前之96年4月2
5日至99年7月21日在監押,約3年多期間完全無法陪伴照
顧抗告人,此固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渠等未善盡
完全之扶養責任等情非虛;然抗告人甲○○、乙○○自出生後
即居住在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直至106年才搬離另行在外
租屋,彼時抗告人均已年滿20歲,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
前,亦有提供其名下之房屋供渠等居住,是抗告人甲○○、
乙○○均主張相對人在渠等成年前「完全」未為照顧、扶養
抗告人甲○○、乙○○乙節,尚難憑採;此外,抗告人甲○○、
乙○○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審依前開證據,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惟情節尚非屬重大,依法無從免除抗告人甲○○、乙○○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得減輕,於法亦無違誤。
(三)抗告人甲○○復主張:相對人曾於原審親口表示無意再向抗
告人二人請求扶養費云云,惟相對人代理人否認上情,並
表示:相對人有要請求扶養費,當時是因為傳喚前妻出來
作證,相對人為了不讓前妻為難,而有類似表示,但經社
工及律師跟相對人為解釋後,相對人當庭表示,還是要繼
續訴訟,而且相對人現在完全沒有工作及經濟能力等語(
見家親聲抗字卷第88頁),參酌原審112年2月1日筆錄所
載內容可知,因於原審審理時,就調查證據部分,抗告人
表示聲請傳喚證人即相對人前妻林O玉到庭作證,相對人
為不使證人即相對人前妻林O玉感到為難,曾表示沒有要
請求子女扶養,然之後透過代理人當場確認表示,其仍有
要請求扶養費等語(見家親聲字第696號卷第315頁),復
於112年4月10日續為相關法庭活動,並對證人即相對人前
妻林O玉之證詞表示意見(見家親聲字第696號卷第341頁
至第348頁),更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委任代理人
並有特別代理權(見家親聲抗字卷第80頁),而為上開表
示,其迄今均未為任何撤回本件聲請之舉,應甚明確,則
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減輕抗告人甲○○、乙○○扶養義務之程度
再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其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
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人及
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人實
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
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
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院認原
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
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
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外;再衡酌抗告人甲○○陳稱其
為碩士畢業,於行政機關從事庶務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
,每月須負擔租金1萬元及林O玉租金2萬元,抗告人乙○○
為高中肄業,尚待業中無收入等語,而抗告人甲○○108至1
11年所得分別為682,830元、746,128元、748,539元、837
,66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37,770元,抗告人乙○
○108至110年均無所得,111年所得為8,826元,名下無財
產,及相對人於106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111年度僅有
薪資所得為7,0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社會救助,近5
年未領有勞工保險給付,住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
;再考量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二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抗告人二人受扶養情形,認
抗告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
各4,000元、2,000元;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甲○○、乙○○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4,000元、2,000元等情,依法並無違
法或裁量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甲○○、
乙○○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仍未能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
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