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梁高云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堯
陳康儀
共 同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5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及丁○○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之子女,抗告人甲○○
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丙○○結婚,丙○○於95年罹患口腔癌而
無法繼續工作,生活日趨困頓,相對人乙○○、丁○○皆不聞不
問,直至丙○○於108年初過世時,其一切生活及醫療開銷費
用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同為丙
○○之扶養義務人,原應共同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乙
○○、丁○○未善盡扶養丙○○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的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相對人乙○○、丁○○返還抗告人自95年至000年00月
間所代墊丙○○之扶養費用。
㈡丙○○自95年起,因罹患口腔癌,多數時間臥病在床,無謀生
能力,於同年12月經手術及放射化學治療,有吞嚥困難情形
,僅能用鼻胃管以流質進食,此後,丙○○時常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平時亦須使用氣切管及乳霜等醫療器材,且只能以流
質營養品進食,須支出醫療、營養品及醫療器材等相關費用
,均係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前述費用之供給實為扶養
義務之範疇,抗告人提出自己為丙○○支出費用的單據明細表
及支出費用單據。
㈢丙○○於102年6月14日領取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80,400
元,及每月領取租金與身障補助。然,勞工退休金給付目的
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性質與民法所規定之扶養費不同
,不得以此免除扶養義務人責任。又,丙○○臥病以後,均由
抗告人為其繳納勞工保險費,亦與相對人應對丙○○負扶養義
務無涉。再者,丙○○曾書寫遺書,將該筆款項抵償其積欠抗
告人之費用,此筆勞工退休金不得作為判斷丙○○有無維持生
活能力之依據。又,租金補助及身障補助,係政府照顧弱勢
承租人及身心障礙人士而實施之社會福利,並非減輕扶養義
務人責任而設。
縱認上開費用應作為認定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然上開
費用仍不足以支應丙○○罹癌後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又依
丙○○之所得資料可知丙○○無資產,丙○○自95年至108年死亡
時,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㈣綜上,抗告人代墊丙○○95年起至107年11月止之消費支出,依
丙○○生前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
算共計3,020,061元之外【計算式:(95年:19,001元xl2月=
228,012元)+(96年:17,987元xl2月=215,844元)+(97年:
18,358元xl2月=220,296元)+(98年:17,950元x12月=215,4
00元)+(99年:18,421元x12月=221,052元)+(100年:18,72
2元xl2月=224,664元)+(101年:18,843元xl2月=226,116元
)+(102年:19,131元xl2月=229,572元)+(103年:19,512
元xl2月=234,144元)+(104年:20,315元xl2月=243,780元
)+(105年:20,730元xl2月=248,760元)+(106年:22,136
元xl2月=265,632元)+(107年:22,419元xl1月=246,609元)=
3,019,881元(抗告人書狀誤載為3,020,061元)】,尚支出如
抗告人提出之聲證四所載清單之醫療、營養品及醫療器材等
治療病況及維持生命存續之必要費用共8,796,021元,抗告
人支付丙○○之扶養費用共計11,816,082元(計算式:3,020,0
61+8,796,021=11,816,082元)。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責任比例各1/3,故請求
相對人乙○○、丁○○各給付聲請人3,938,694元(計算式:11,8
16,082元x1/3=3,938,694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乙○○、丁○○應各給付抗告人393萬8,694元,
及其中101萬4,16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與其餘2,92
4,534元自家事追加請求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丙○○為相對人乙○○、丁○○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丙○○受扶養之權利義務,不受「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原審提及關於勞工保險局函覆丙○○95年至000年0月
0日間有18,300至43,900元不等之收入,及丙○○102年至108
年度財產所得之結果,均不影響相對人應扶養丙○○之義務。
縱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惟丙○○自00年00月間因口腔癌術
後已無餘力進行需消耗大量體能的資源回收工作,縱有微薄
收入亦是杯水車薪。
㈡租金補助及身障補助,係政府照顧弱勢承租人及身心障礙人
士而實施之社會福利政策。丙○○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
領取租屋補助期間共領取38期即144,000元。丙○○於96至99
年間與抗告人在外租屋則未領取租屋補助,抗告人獨立負擔
租金共計408,000元。100年至108年間丙○○與抗告人房租,
總計達1,152,800元。縱丙○○於前揭期間領有租屋補助,仍
不足以支應租屋費用。丙○○108年2月領取4,000元租金補助
,因丙○○於同年1月離世,經社會局追徵扣回。是原審裁定
所示之各項補助,均與丙○○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無涉。
㈢關於丙○○領取1,580,400元之勞保退休金部分,因丙○○與抗告
人結婚初期,抗告人曾貸予丙○○多筆款項,且丙○○臥病後之
勞保費用均由抗告人代其支付,因此丙○○承諾其勞保退休金
全部歸由抗告人取得,嗣丙○○領取退休金後,便旋交予抗告
人,作為清償其對抗告人之債務,該筆退休金已非丙○○所有
財產,故無法做為其有無維持生活能力之依據。至於97年至
102年間勞保投保之級距,係因抗告人期待生活獲保障,故
為罹患癌症之丙○○投保較高級距。
㈣抗告人為丙○○墊付之各項醫療費用部分,抗告人已提出完整
單據,已負舉證責任。再者,丙○○罹患第四期口腔癌之醫療
、營養品等相關開銷,非一般家庭之經常性支出,原裁定逕
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項目概括抗告人十餘年間
支應丙○○罹患重大病症所需之林林總總醫療及營養費用,實
屬不當。縱抗告人基於夫妻情誼而支付丙○○的花費,亦不代
表相對人能因此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如聲請聲明之裁定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丙○○與相對人之母張敏貞結婚至離婚之期間,均未曾照料相
對人,且對家中狀況不聞不問、未將工作賺取之金錢拿回家
用以撫育相對人,相對人自幼之生活起居及經濟來源均仰賴
母親張敏貞。丙○○與張敏貞離婚後,於00年0月間離家,但
因相對人母親張敏貞及相對人均不忍丙○○在外居住,遂於86
年間接納丙○○同居生活,88年間為清償丙○○在外之債務,更
將相對人乙○○的郵政保險解約而代為還債,嗣更以丙○○之名
義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冀望改變丙○○態度並對家庭負責;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張敏貞
與相對人丁○○以現金存入丙○○帳戶去繳納,實際繳納者並非
丙○○。
相對人丁○○年僅17歲便開始工作,揹負房貸及學貸,相對人
乙○○之學費及生活費均由外祖父母代為支付,丙○○未曾支付
過任何款項。
丙○○未盡照料相對人之義務,更未如期繳納系爭房貸,致系
爭房屋遭法拍,該屋受法拍前仍由相對人丁○○固定繳納貸款
。丙○○與張敏貞離婚時,相對人乙○○、丁○○分別為16歲、14
歲,正值成長就學之關鍵期間,丙○○婚姻期間完全未盡扶養
責任,離婚後亦未協力扶養相對人,反而因其個人消費習慣
致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相對人於青
春期失去父親的扶養與關懷,相對人均仰賴母親張敏貞扶養
長大,更使相對人自幼生活艱辛而肩負讀書與工作之責。丙
○○對於未成年之相對人影響重大,堪認丙○○對於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對
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因抗告人支出丙○○之費用,並非
扶養費的代墊,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何等財產利益,故不成
立不當得利,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
㈡無論丙○○的勞保退休金是否贈予抗告人,均不影響該退休金
屬於丙○○收入之事實。丙○○之手寫遺書,僅記載其往生後的
退休金款項全數贈與抗告人,但未對丙○○與抗告人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加以說明,且自遺書內容可知直至丙○○往生日止,
丙○○之退休金尚有餘額,丙○○既然能將款項贈與他人,更足
證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
㈢又依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醫
療糾紛案件的判決內容可知,縱丙○○於00年00月間手術後因
身體因素致收入不穩定,仍有約20,000元之收入,抗告人於
本件審理中稱丙○○無工作收入,顯屬臨訟抗辯。
再依原審函詢之資料,及丙○○之郵局存摺明細,可知丙○○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勞保老年給付等收入,自96年
起至身故止共計領有2,835,012元,每月收入平均19417元,
已高於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599元,難認丙○○自96年
起至身故止係無法維持生活。
㈣抗告人稱丙○○郵局帳戶100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補助非
丙○○所有,此為變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依抗告
人所述,丙○○自96年臥病以來皆由抗告人照料,惟自96年至
108年丙○○往生止,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持續有提領紀錄
,可推得斯時丙○○之帳戶應由抗告人管理使用,是若抗告人
主張丙○○之日常支出皆由抗告人支付,則應舉證說明丙○○帳
戶內之款項係用於何處。
抗告人所列舉之疾病醫療費用,已包含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處所計算之費用是含
括各個年齡層、各個不同生活背景、家庭狀況之人,而做出
總和之統計。抗告人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所列支費用,又另行
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營養品費用,係無理由。並聲明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直系血親
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
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
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
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即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
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
任。亦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給付自己代墊之
扶養費,應就其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乙○○、丁○○,為受扶養權利人丙○○與張敏貞所生子女
,丙○○與張敏貞離婚後,再與抗告人結婚;丙○○與相對人乙
○○、丁○○,於107年12月11日在本院另案成立和解筆錄,相
對人乙○○、丁○○同意分別於丙○○死亡前按月給付7,500元扶
養費;丙○○最後於108年1月18日死亡;以上事實,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第245、794號和解筆錄(見原
審卷一第31至第35頁、第47至第48頁、第67至第69頁)。
㈡抗告人主張:丙○○罹患口腔癌後之9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
月30日前揭本院107年度家親聲第245與794號和解筆錄作成
止,丙○○不能維持生活而由抗告人獨自扶養云云,固據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丙○○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營養品、尿布
、氣切管及乳霜等醫療器材相關單據及明細、丙○○手寫遺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保費金額資料及保險給付通
知書、丙○○的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88年1月至91年3月
存摺資料、新北市政府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為憑。
相對人乙○○、丁○○則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丙○○之中華
郵政歷史交易清單、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憑。
㈢原審依職權函查丙○○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項目及金額,及
丙○○勞保投保資料,並調閱丙○○於102年度至108年度之財產
所得資料,依資料顯示:
丙○○於前揭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6,720元、448元、0元、15,
000元、5,376元、1,344元、0元,此有丙○○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第181頁)。
丙○○自96年4月至98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4,000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101年1月至104
年12月、105年1月至108年2月各期間每月領有7,000元、8,2
00元、8,499元之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自1
05年1月至105年12月、106年2月至108年2月期間,每月領有
4,000元之租屋補貼(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3頁)。
丙○○之勞工保險投保,自95年間至102年4月9日退保前,每
月投保薪資收入有20,100元至43,900元不等之收入,並於10
2年4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
於102年4月19日核定給付1,580,400元,經開立台灣土地銀
行支票後由丙○○受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30
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59898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1年4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1059823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0年3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06005565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5月4日保退四字第1111010
921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頁、卷一第241頁)
。
依前揭資料,丙○○每月投保勞保之薪資及請領補助合計結果
,已高於95年至102年間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
(19001元至19131元之間)。
㈣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載,丙○
○在該案自述「高中畢業,95年時職業為經營小本生意及駕
駛靠行計程車為業,收入1個月約5萬元上下,名下沒有不動
產。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因身體因素,工作時間及薪水不
穩定,薪資大約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9頁)。依此可知
,丙○○雖因口腔癌致身體較差、收入較不穩定,但仍維持每
月約20,000元所得。
依前揭原審函查資料,丙○○102年4月9日退出勞工保險後,
至107年11月之期間,雖無薪資收入,但於102年4月19日領
有老年給付1,580,400元,且於102年4月至104年12月、105
年1月至108年2月之期間,每月領有8,200元、8,499元之低
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05年1月至105年12月
、106年2月至107年11月期間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
丙○○之老年給付、生活補助、租屋補貼之總額,平均每月可
得支配款,亦高於102年4月至000年00月間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標準(19131元至22419元)。
㈤抗告人主張:丙○○在勞保投保期間之財產、勞保退休金給付1
,580,400元,均為抗告人所有,丙○○請領之社會補助款不足
支應醫療開銷云云;雖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支
出單據、丙○○手寫遺書為憑。
惟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丙○○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之收入
並非屬丙○○之財產。至於丙○○手寫遺書,內容記載略以:「
我丙○○現遺書與妻甲○○,我往生後遺留之勞保退休俸全部歸
與妻甲○○所有,任何人(含我之子女乙○○、丁○○一律不得持
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僅能證明丙○○願將勞保
退休金贈與抗告人,卻無法證明丙○○生前積欠抗告人債務而
以該贈與作為抵償。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國人平均消費支出標
準,包含醫療保健支出,該支出包括醫療用具設備及器材、
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
災害醫療保險、健保就消費等項目(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
錄之調查表格式第六項)。
依前揭調查,丙○○於95年罹患癌症後,至102年4月9日退出
勞工保險前,及102年4月9日退保後,至107年11月過世前,
該二段期間,分別因工作收入、領取社會補助、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社會補助款,仍有相當收入而足以維持生活,
兩造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
因相對人乙○○、丁○○對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使抗告
人有以自有財產用於丙○○之日常生活、醫療開支、營養品、
保健食品等,此亦基於彼夫妻情誼及倫理親情所為之餽贈,
尚難逕認有係代相對人乙○○、丁○○墊付扶養費,相對人乙○○
、丁○○亦非因此而受有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抗告人無從將
此支出費用轉嫁由相對人乙○○、丁○○承受,而令相對人乙○○
、丁○○負擔該等費用。
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償還抗告人所支付之
費用,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
相對人對丙○○即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自無所謂因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丙○○扶養費用,而致相對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審駁回抗告人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予以
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