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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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李金水
相 對 人 黃宥屏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5年6月13日
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
權)由相對人任之,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應遵守事項。詎相對人因工作關係,不常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均由外祖母協助,惟外祖母未盡
照顧之責,對未成年子女冷漠對待,未成年子女多次提及不
喜歡外祖母之管教方式。又未成年子女每日下課後均被留在
學校課後輔導班,並至學校學務處待至17時40分許,方由相
對人、外祖母或外祖母朋友接送,並被放至姨婆家等待相對
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稱不喜歡這樣孤單、寄人籬下
感覺,更或由相對人現任男友獨自前往接送,抗告人對此情
況亦不放心。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關係互動良好,
故向相對人提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堅持不允許
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家中過夜留宿,且未成年子女多次提及
害怕與抗告人關係良好會遭相對人責罵;復相對人得知抗告
人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後,竟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抗告人不再
愛及不要未成年子女等敵視抗告人之觀念;再抗告人買玩具
,亦被相對人丟棄。相對人違背友善父母原則,為日後未成
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
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事由,故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之聲請。另變更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已具表意能力,明確表示想和父
親即抗告人同住,與弟弟一起生活陪伴。原審裁定後,抗告
人於10時接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在睡覺,
其尚未吃早餐、肚子餓,故抗告人希望接出時間提早,送回
時間延後,因20時常是用餐時間,有點趕而難以控制,另希
望抗告人接出、相對人接回,倘仍由抗告人送回,希望送回
變更為21時,並改成隔週會面等語。並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廢棄部分改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即會將其意願推諉佯稱為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卻未提出事證證明,實屬抗告人片面陳述
。相對人係因週末始彈性未要求未成年子女維持日常作息,
故晚起床晚用餐,且週末如未會面交往,仍會起床用餐,復
未成年子女平日晚餐約18時即用畢,抗告人罔顧未成年子女
正常作息,遲至20時才用餐,更要求22時送回,未慮及未成
年子女隔日上學之作息,抗告人於112年9月10日遲至20時58
分送回未成年子女,未遵守原審裁定之時間;另兩造離婚時
已明文約定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且未成年子女亦有意願與
相對人繼續生活,反觀抗告人為己利託稱未成年子女意願,
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費,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
1055條之1所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比
較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對優劣勢或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歸屬,必以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照顧現
狀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
始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
或缺失,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5年6月13日
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抗告
人需每月匯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至相對人帳
戶,亦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均交
由外祖母以未成年子女不喜之管教方式及態度協助照顧,
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之人員不定、時間過晚,相對人灌輸
未成年子女敵視其之觀念,違背友善父母原則等由;於抗
告時以相對人未給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未成年子女表示
想與其同住等由,主張相對人非適任親權人,應改定親權
由其任之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且辯稱:伊雖明瞭未成年子女對伊之依賴,惟抗告人因諸
多緣由拖欠扶養費,伊自須維持固定收入以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開銷,但伊只要提早下班皆會主動前往接送未成
年子女下課,並於下班及假日之餘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語。
則查,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故於原審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案等件為憑,然不足以證明其之
主張為真實。復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5年離婚後
前2年伊有依協議給付1萬元扶養費,之後就沒有,伊有跟
相對人提因為工作中斷無法給付,相對人也答應,目前是
外送工作,但因車禍受傷休息,有車禍賠償及保險收入,
等伊復原正常工作後開始給付扶養費,伊配偶無工作,有
新生子女補助等語,足認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已久未給付扶
養費乙情為真。再依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可知係相對人
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對外祖母接渠放學之想法與抗告人之
主張亦非相同,有時候相對人比較早下班會接未成年子女
放學,週末吃早餐的情形與相對人之陳述相同等情,衡以
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平日作息規律正常、週末作息較為鬆
緩,適時調整,難認對未成年女為不利益。
(三)依前開調查,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係抗告人已
久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有未善盡義務之情事;
復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據覆之建議及理由,亦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
親權之情形,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
,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7頁
)。從而,本件相對人既無被改定親權之事由,縱抗告人
一再主張未成年子女希與其同住等語,仍無從改定之,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另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原約定之
會面交往內容,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居住與互動狀
況,抗告人請求變更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內容,亦無理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依職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內容,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妥適。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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