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鄭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許亞哲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莊琇如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5,891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頁;第17頁)。核原告之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下稱其姓名)與被告乙○○(下稱其姓名)於97年1
2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茲兩造自110年1月分居
迄今,甲○○遂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於本院111年
度家婚聲第15號達成和解,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11
年12月19日登記完竣,合意以兩造登記改用分別財產之111
年12月1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基
準日),甲○○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積極財
產、如編號12所示遠東銀行貸款之消極財產;乙○○則有附表
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星
展銀行貸款之消極財產,惟乙○○有下列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行
為,應加計該等減少部分至乙○○婚後財產: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所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板橋A房地)為乙○○於102年購買,並以
該房地為抵押物,貸款約860萬元,然乙○○卻於106年間再以
系爭板橋A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增貸至1,303萬元,即
使以106年增貸款項扣除102年貸款全額,仍尚有443萬元,
而觀諸乙○○名下存款及股票總額約40萬元,遠少於乙○○所貸
之數額,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消極財產應係乙○○惡意增
貸所致。
⒉甲○○二姊鄭瓊芬為商號愛不飾首流行飾品(下稱系爭商號)
登記負責人,106年至000年00月間負責營業報表紀錄,然乙
○○為系爭商號實際經營負責人,108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
系爭商號之盈餘均匯入乙○○名下帳戶,後乙○○指示鄭瓊芬陸
續將系爭商號營收225萬匯入訴外人簡佑縉名下臺灣銀行帳
戶,且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19日系爭基準日前,乙○○每日
均會取走現金盈餘,共取現金450萬元,乙○○所為係為減少
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乙○○財產追加675萬元。
⒊中國人壽公司前於111年4月26日分別匯款美金共85,100元至
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匯款71萬4
,188元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國泰世華帳戶,乙○○於收受後1個
月內即大量轉出,乙○○顯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
上開款項為乙○○婚後財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
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又甲○○前因侵害乙○○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人格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75號判決賠償70萬元及利息,甲○○並於111年9月9日
給付乙○○75萬8,301元(含利息),則該款項不應納入乙○○
婚後財產。而甲○○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項目
外,尚有下列項目:
⒈甲○○雖主張於系爭基準日尚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196萬2,820
元遠東銀行貸款,惟甲○○於111年8月3日貸得200萬元後,即
於111年8月8日現金領出197萬元,可見甲○○係惡意增加婚後
債務,以減少婚後積極財產,甲○○亦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故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納入甲○○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
⒉甲○○前以婚前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板橋B房地)作為抵押物向遠東
銀行所貸貸款,後由兩造之婚後財產償還該婚前債務,甲○○
於系爭基準日已清償之本金加利息共312萬6,848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該等婚後清償之債額312萬6,8
48元納入甲○○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⒊甲○○於106年12月19日至系爭基準日5年期間,自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供甲○○薪資轉帳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甲○○彰
化銀行帳戶)提領1,557萬7,000元現金,該款項係甲○○為不
當減少婚後財產而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
納入甲○○婚後財產計算。
⒋登記車主為甲○○所任職之益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明公司
),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1部(下稱系爭
車輛),實際為甲○○所有之汽車,益明公司每5年會補助甲○
○60萬元買車款,並以益明公司名義購入,應將系爭車輛納
入甲○○剩餘財產計算。
⒌甲○○大姊鄭素珍自105年起無業、無收入,前亦僅任職小型公
司之會計人員,惟其先後於107年5月、110年10月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2筆房地,其一房地以現金繳納全款、無貸款
,另一房地則準備自備款1,000萬元,且甲○○曾出資系爭板
橋A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其款項來源係自鄭素珍名下帳戶
轉帳而出,甲○○亦自承將其名下財產存入鄭素珍帳戶,其又
有前揭異常提領行為,顯見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應加
計該等不當減少數額為甲○○之婚後財產。
㈡、甲○○於110年間便逕自離家,婚後兩造長期相互間無扶養事實
,財產各自獨立,且甲○○於108年間有外遇行為,於109年間
對乙○○多次施以家暴,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倘平均分配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
第3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另兩造婚前,甲○○曾向乙○○借貸1
90萬元購買系爭板橋B房地,乙○○主張其對甲○○有該婚前之1
90萬元債權,得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抵銷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於111年12
月7日在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事件達成和解,同意兩
造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月19日登記為分別
財產制(見本院111年度財登字第288號)。
㈡、兩造同意以111年12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系爭基
準日)。
㈢、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碼:2201)持股48股,價值3
,082元(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⒉中信銀行存款:116元(見本院卷㈡第7頁)。
⒊樹林鎮前街郵局存款:11元(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⒋華南銀行存款:23元(見本院卷㈡第31頁)。
⒌樹林區農會存款:1,065元(見本院卷㈡第37頁)。
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0元(見本院卷㈡第73頁)。
⒎臺灣銀行存款:90元(見本院卷㈡第89頁)。
⒏永豐銀行存款:新臺幣132元+港幣5,579.66元(換算為新臺
幣21,867元),總計:新臺幣21,999元(見本院卷㈡第99頁
;第251頁)。
⒐遠東銀行存款:2,294元(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⒑彰化銀行存款:76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
⒒玉山銀行存款:20元(見本院卷㈡第197頁)。
㈣、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91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系爭板橋A房地)
:兩造合意系爭板橋A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1,556萬5,
060元(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21頁;第369頁;第383頁;第43
8頁)。
⒉系爭板橋A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星展銀行未清償貸款本金為1,
258萬4,334元(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85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新臺幣7,628元;美金1.08元,以系爭基準日
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1元,總計新臺幣7,659元(見本院卷㈡第
11頁;第253頁;卷㈢第160頁)。
⒋板橋站前郵局存款;708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
⒌永豐銀行存款:新臺幣767元;港幣1300.87元,換算為新臺
幣5,098元,總計新臺幣5,865元(見本院卷㈡第33頁)。
⒍台新銀行存款:0元(本院卷㈡第53頁);甲○○不爭執基準日
數額,但主張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加計數額。
⒎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13元(見本院卷㈡第77頁);甲○○不
爭執基準日數額,但主張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加計數額。
⒏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62元(見本院卷㈡第77頁)。
⒐元大銀行:0元(見本院卷㈡第81頁)。
⒑臺灣銀行:合計共6,106元(139元+822元+5,145元=6,106元
)(見本院卷㈡第94頁)。
⒒富邦銀行:新臺幣705元;澳幣28.97元,換算為新臺幣595元
;美金16.06元,換算為新臺幣493元,總計1,793元(見本
院卷㈡第97頁)。
⒓遠東銀行:5,122元(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⒔玉山銀行樹林分行:562元(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⒕中國人壽保險:
①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599元(計算式:
48,253元-46,654元=1,599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②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2,676元(見本
院卷㈡第27頁)。
③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048美元,換算為
新臺幣6萬2,843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④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6,853美元,換算為
新臺幣210,284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⑤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43萬2,177元(見本
院卷㈡第27頁)。
⑥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5,372美元,換算
為新臺幣47萬1,690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⑦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471元(見本院
卷㈡第27頁)。
⒖南山人壽保險:兩造同意乙○○陳述意見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
附表。
⒗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澳幣
44,883元,換算為新臺幣92萬1,465元(本院卷㈡第209頁;
第253頁)。
四、主要爭點
㈠、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如何計算?
乙○○主張系爭車輛為甲○○所任職之益明公司補助60萬元購入
,登記益明公司所有,實際上為甲○○所有,應列入甲○○婚後
財產計算,為甲○○所爭執,抗辯系爭車輛為益明公司配放員
工使用之車輛,甲○○固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權,惟不應列為甲
○○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㈢第212頁)。查,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為102年4月,登記車主始終為益明公司,有卷附系爭車
輛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
、48頁),益明公司曾於系爭車輛為甲○○持有使用期間按月
轉帳數千元至甲○○薪轉帳戶,並於交易註記備註某月油資,
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甲○○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95頁),倘系
爭車輛為甲○○個人所有,益明公司何需另行給付甲○○油資。
按公司行號配給員工使用公司車輛代步、甚至提供配有駕駛
之車輛接送,除將車輛所有權贈與員工外,無償使用、搭乘
公司車輛僅屬員工福利一環,員工若離職或調離原職務,即
無繼續使用公司車輛之權利。從而,系爭車輛自始登記為益
明公司所有,甲○○於系爭基準日時既任職益明公司,依其與
益明公司間契約使用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停車位(見本院
卷㈠第425頁),屬獲授權使用系爭車輛,尚難認系爭車輛所
有人為甲○○,乙○○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系爭車輛實際所
有權人為甲○○,僅借名登記為益明公司所有,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認車輛所有權人即為其登記車主即益明公司,
乙○○以甲○○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主張系爭車輛為甲○○所有,顯
混淆所有權與使用權之概念,委無可採。綜上,系爭車輛於
系爭基準日為益明公司之財產,非甲○○之個人財產,自無庸
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甲○○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
為若干?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於兩造婚前向遠東銀行貸款351萬元,甲○○於兩
造97年12月18日結婚後起至系爭基準日即111年12月19日止
,共計308萬3,893元,上開清償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㈢第20頁),甲○○既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貸款債務,
依前揭規定,應將上揭308萬3,893元納入甲○○現存之婚後財
產計算。
⒊兩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婚後財產,有無
理由?應追加計算之數額為若干?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
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
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
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判決),兩造均主張下列應追加計算為對造婚後財產,均
為對造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應追加計算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茲析論如下:
①甲○○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部分
乙○○主張甲○○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基準日即111年12月
19日止,從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甲○○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總計
1,557萬7,000元現金,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處分,應納入
甲○○婚後財產。查甲○○彰化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確有總計數
額1,557萬7,000元之款項轉出,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95頁)。惟
薪轉帳戶通常為主要收入存入帳戶,動用薪轉帳戶內款項原
因多端,或為支付各種生活費用、帳單,提領現金頻率、數
額亦牽涉消費、理財習慣及可動用資金數額。查諸上開交易
明細,甲○○彰化銀行帳戶自107年5月提領251萬5,000元後,
存款餘額即維持數十萬元,未再超過100萬元;自109年8月
後,該帳戶餘額多在10萬元以下,薪轉帳戶內可動用之存款
相當有限,而上開期間內,甲○○與乙○○所育未成年子女鄭○
陽(00年0月生)、鄭○澤(000年0月生)尚屬年幼,需兩造
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甲○○於
存款有限情形,於薪資、獎金匯入後立即提領支應生活所需
,與常情無違,乙○○復未舉證甲○○係為減少其婚後積極財產
而減少乙○○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故意提領上開款項,依
前揭說明,自無庸將甲○○上開提領款項共1,557萬7,000元現
金視為甲○○之婚後財產。
②遠東銀行貸款部分
乙○○主張甲○○於111年8月3日向遠東銀行貸款200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於同年月8日提領197萬元,係惡意增加婚後債
務,應依前揭規定將上揭貸款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196萬2,8
20元納入甲○○婚後財產計算,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遠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甲○○則
抗辯上揭貸款係用於給付乙○○損害賠償770,024元、訴外人
陳國彰543,155元及傷害罪易科罰金244,000元。查,乙○○與
甲○○、訴外人黃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民事庭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命甲○○、黃雅萍應連帶給付乙○○3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甲○○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經甲○○、黃雅萍上訴,乙○○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二
審判決)命甲○○、黃雅萍除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所命應連帶給
付30萬元外,應再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甲○○
、黃雅萍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有上揭判決可參(見限閱卷)
。再就甲○○因對乙○○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經本院於112年5
月22日判處犯4次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不等,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可參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見限閱卷),參以乙○○自承甲○○委託
吳存富律師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乙○○770,024元(見本院卷㈢
第188頁),佐以甲○○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9日餘額為7
,021元(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堪認於000年0月間甲○○有上
開民刑事訴訟係繫屬中,而有因該等訴訟給付損害賠償、律
師報酬而需為籌措資金之需求,乙○○復未舉證甲○○係為增加
其婚後債務而減少乙○○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為系爭貸款
,依前揭說明,應認甲○○為系爭貸款非為減少乙○○對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自無庸將系爭貸款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196
萬2,820元視為甲○○之婚後財產。
③經乙○○增貸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部分
甲○○主張乙○○於106年以系爭板橋A房地增貸係惡意增貸云云
,為乙○○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甲○○負舉證責
任。查,乙○○於106年間經營系爭商號,已與甲○○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其經營商業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有資金需求之可能
,況依系爭另案一審、二審、刑案判決,兩造係自108、109
年間開始交惡,難認乙○○於106年間增貸時主觀上有減少甲○
○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意思,甲○○復未舉證乙○○係為增加其婚
後債務而減少甲○○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為上揭增貸,依
前揭說明,應認乙○○為該等增貸非為減少甲○○對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自無庸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追加計算為乙○
○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
若干?
⒈甲○○婚後財產餘額:114萬9,849元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1,557萬7,000元無庸追加為甲○○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系爭車輛非甲○○所有,不列入剩餘
財產計算,均如前述。是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
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產共計2萬8,776
元(計算式:3,082元+116元+11元+23元+1,065元+90元+2萬
1,999元+2,294元+76元+20元=2萬8,776元),加計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視為甲○○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308萬3,893元,
再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貸款196萬2,820元,甲○○於系
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14萬9,849元(計算式:2萬8,776元
+308萬3,893元-196萬2,820元=114萬9,849元)。
⒉乙○○婚後財產餘額:639萬4,866元
①附表二編號22營收部分
甲○○主張乙○○為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系爭商號有營收總計
675萬元部分,乙○○固不否認曾經營系爭商號,惟否認於系
爭商號有上開營收。甲○○未能舉證乙○○經營系爭商號扣除營
業成本後,於系爭基準日實際盈餘為若干,其主張此部分應
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自屬無據。
②附表二編號23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
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應扣除系爭另
案二審判決判命甲○○應給付乙○○之款項,兩造雖不爭執甲○○
於系爭基準日前依該判決給付乙○○77萬24元之慰撫金(下稱
系爭慰撫金),惟乙○○並未舉證該等款項已存入其名下帳戶
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應認本件計算乙○○婚後財產時未列入
系爭慰撫金,自無依上揭規定再行扣除系爭慰撫金之必要。
③綜上,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21
所示財產,共計639萬4,866元(1,556萬5,060元-1,285萬4,3
34元+7,659元+708元+5,865元+13元+662元+6,106元+1,793
元+5,122元+562元+143萬2,298元+65萬2,480元+92萬1,465
元+1萬1,600元+2,387元+2萬6,800元+18萬2,584元+15萬6,0
36元=639萬4,866元)
⒊綜上,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差額為乙○○較甲○○多524
萬5,017元(計算式:639萬4,866元-114萬9,849元=
524萬5,017元),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262萬2,509元(計算式524萬5,017元÷2=262萬2,
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乙○○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他方配偶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者,就該等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乙○○主張甲○○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為甲○○否認,自應由乙○○就該等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乙○○主張甲○○於兩造婚姻期間有
家暴、外遇等行為,主要係以系爭另案一審判決、系爭另案
二審判決及系爭刑案判決為憑,參諸上開判決,甲○○固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109年間有侵害乙○○身體權、健康
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該等行
為固屬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事由,惟甲○○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任職益明公司,有穩定薪資收入,名下有婚前取得之系
爭板橋B房地,並持續清償該房地之貸款;乙○○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曾經營系爭商號,進行投資、理財,而累積於系爭
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1至21所示之婚後財產,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
頁;第77至109頁),且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甲○○自兩造1
10年1月分居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案已向乙
○○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5頁),甲○
○對兩造婚姻生活難謂無貢獻,參酌上開判決所涉及侵權行
為情事及兩造分居後甲○○獨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乙○○除
提及上開判決外,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甲○○對婚姻生活
無貢獻或協力,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本件並無乙○○
所主張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
分配有失公平情形,乙○○請求酌減或免除甲○○之分配額,顯
屬無據。
㈣、乙○○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乙○○主張對甲○○存有數額為19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據
以主張抵銷抗辯,為甲○○否認,依乙○○所提兩造間通訊
紀錄(見本院卷㈢第195至199頁),僅為兩造於爭執財產過
程中對話,尚難證明乙○○現對甲○○存有數額為190萬元借款
債,乙○○主張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甲○○自得請求乙○○給付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甲○○為多,
亦無乙○○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情
事,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乙○○給付262萬2,5
0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乙○○聲明調取訴
外人鄭素珍106年度起至111年度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金融
帳戶及鄭素珍房貸款相關資料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78、179
頁),乙○○未釋明甲○○有將款項寄存於鄭素珍情形,且縱調
取上開資料,亦未必能證明甲○○有隱匿財產情事,而有摸索
證明之嫌,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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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兩造主張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投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48股 (3,082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6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3 樹林鎮前街郵局00000000000000 11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4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3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5 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065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6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7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9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8 永豐商業銀行 ①00000000000000帳號 ②00000000000000帳號 ①新臺幣132元 ②港幣5,579.66元 (換算為新臺幣2萬1,867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總計: 新臺幣2萬1,999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294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1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76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11 玉山銀行 2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12 債務 遠東商業銀行貸款 196萬2,820元 13 其他 甲○○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置之系爭板橋B房地之遠東銀行貸款 308萬3,893元 14 甲○○於系爭基準日前自編號10所示彰化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 1,557萬7,000元 15 Benz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 86萬3,000元
附表二:兩造主張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所座落土地(即系爭板橋A房地) 1,556萬5,06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3頁)。 2 債務 星展銀行貸款(系爭板橋A房地貸款) 1,258萬4,334元 兩造不爭執(卷㈢第213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000000000000帳號 ②000000000000帳號 ①新臺幣7,628元 ②美金1.08元(以系爭基準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1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總計: 新臺幣7,659元 4 板橋站前郵局00000000000000 708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5 永豐銀行 ①00000000000000帳號 ②00000000000000帳號 ①新臺幣767元 ②港幣1300.87元(換算為新臺幣5,098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總計: 新臺幣5,865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個台幣存款、1個外幣存款【000000000000號】) 0元 甲○○不爭執系爭基準日數額,但主張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加計數額。 7 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 13元 甲○○不爭執系爭基準日數額,但主張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加計數額。 8 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 662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9 元大銀行 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10 臺灣銀行 ①000000000000帳號 ②000000000000帳號 ③000000000000帳號 ①139元 ②822元 ③5,145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總計: 6,106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 ①00000000000000帳號 ②00000000000000帳號 ①新臺幣705元 ②澳幣28.97元(換算為新臺幣595元)、美金16.06元(換算為新臺幣493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總計: 新臺幣1,793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22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13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 562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 14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 ①00000000號 ②00000000號 ③00000000號 ④00000000號 ⑤00000000號 ⑥00000000號 ⑦00000000號 ⑧00000000號(本院卷㈡第27頁) ①1,599元 ②9萬2,676元 ③2,048美元,換算為新臺幣6萬2,843元 ④6,853美元,換算為新臺幣21萬284元 ⑤43萬2,177元 ⑥1萬5,372美元,換算為新臺幣47萬1,690元 ⑦6萬471元 ⑧10萬558元 ⒈兩造不爭執左列①至⑦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14至215頁)。 ⒉兩造不爭執左列⑧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2頁;第187頁)。 總計: 143萬2,298元 15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①Z000000000 ②Z000000000 ③Z0000000000 ④Z000000000 ⑤Z000000000 ⑥Z000000000 ⑦Z000000000 ⑧Z000000000 ①3萬5,946元 ②9,246元 ③3萬5,898元 ④19萬9,163元 ⑤12萬7,017元 ⑥13萬9,282元 ⑦7,836元 ⑧9萬8,092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5頁)。 總計: 65萬2,480元 16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號) 澳幣44,883元 (換算為新臺幣92萬1,465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5頁)。 17 投資 中化(本院卷㈠第187頁) 376股 (1萬1,60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187頁)。 18 永信(本院卷㈠第187頁) 52股 (2,387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187頁)。 19 杏國(本院卷㈠第187頁) 1,000股 (2萬6,80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187頁)。 20 永豐企業債台幣累(本院卷㈠第188頁) 18萬2,584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187頁)。 21 滬深300(本院卷㈠第188頁) 15萬6,036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187頁)。 22 其他 乙○○經營商號(愛不飾首流行飾品)之營收 675萬元 23 其他 扣除款: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之賠償款 75萬8,301元 左列項目,乙○○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