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相 對 人 徐柏輝
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
月8日111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林僅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逾民國110年1月1日起
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准許檢查抗告人公司,檢查期間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檢查範圍為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相對人是為瞭解111年1月
17日抗告人公司出售屏東縣○○鄉○○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交易事宜,則檢查期間應自111年1月17日起
即可,且系爭土地於103年間設定抵押權事宜,已經包含相
對人在內之當時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協議書同意,是原
審裁定准許檢查之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缺乏
必要性。另原裁定並未記載何須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
冊、財產情形」,又未限定「特定交易」之範圍,形同賦予
檢查人毫無限制之檢查權限,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欲禁
止「避免浮濫」之情形。㈡土地交易買方為維護權益,通常
會要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此乃交易慣例,且抗告人
公司既已於111年1月17日股東會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1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系
爭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就後續收取穎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穎豐公司)支付價款之事項,毋庸再經股東會
同意。又依法對於土地交易之買受人並無資本額之限制,且
穎豐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已增資至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3億9,021萬8千元,並依約正常付款,另相對人以相
同事由向抗告人之代表人邱俊祥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
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過程確有
經股東會同意,穎豐公司為投資房地產專門之公司,除尾款
之10%尚未給付外,其餘部分皆已付款,又系爭土地之價款
係用以償還抗告人公司債務、繳納稅金及存入公司帳戶供營
運使用,邱俊翔並未侵占入己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5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地檢112偵5
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而原裁定徒以「相對人公司
(即本件抗告人)讓與系爭土地前設定抵押予穎豐公司所得
之款項有無取得股東會同意不明,另就讓與後可設定高達27
億3,600萬元鉅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竟係讓與實授資本額
原僅5萬元之穎豐公司」為由,准許本件選任檢查人,自屬
不當,是本件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㈢抗告人於原審
已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委託書,並表明該次股東會
有錄音錄影,如法院有疑義可傳喚各該股東到庭等語,原裁
定竟稱抗告人未提出股東簽到簿證明該次股東會確實有召開
,顯與卷內證據矛盾。又公司交易之契約文件屬於經營決策
事項,公司本無提供股東閱覽之義務,原裁定既未指出抗告
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有何違法之處,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
義務提供股東閱覽上開契約,竟以抗告人未提出出售系爭土
地之契約文件為由,准許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形同擴大
股東可向公司請求查閱文件之範圍,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0
條規範意旨。㈣綜上所陳,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有所
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㈠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億3,000萬元,
竟以8億2,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之穎
豐公司,並設定27億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穎豐公
司,而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聲請迄今,抗告人僅
提出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無從證明有實際召開股東會,且抗
告人不願提出相關資料予股東參閱,致相對人無從知悉系爭
土地之交易過程、所得資金流向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
宜,又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陳茂昌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億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湧公司),於111年1月4日以前之
公司代表人即為抗告人之代表人邱俊祥,且邱俊祥、邱雅鈴
、郭秋燕及億湧公司等4人,既為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又
曾簽名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掌控抗告人公司是否出售
系爭土地之決定權,為確認是否有違反股東利益或違法之情
事,由法院選派公正第三方介入檢查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行為
應屬合法正當。㈡原裁定載明檢查範圍係針對系爭土地相關
之抵押權與買賣交易往來文件,又自102年購得系爭土地以
來,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何變化,以至於111
年出售系爭土地後收取之巨額資金需全數用於債務清償,其
間是否有虛偽債權或不合理交易等情,均有檢查必要,是原
裁定所定檢查範圍及檢查期間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
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
,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既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時之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2,300萬股,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300萬股之股東,持股比例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3.04%(計算式:300萬股÷2,300萬股×100%=13.04%,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是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4
0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穎豐公司,並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
土地讓予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之穎豐公司,後由穎豐公司再
設定高達27億3,600萬抵押權,針對可設定鉅額抵押之公司
主要財產出售轉讓事宜,抗告人未向董事或股東說明或報告
,亦未依法踐行股東會特別決議,所得價款未知去向,資金
往來情形實屬可議;又相對人發函要求抗告人之監察人查明
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核定、出售後所得價款流向之詳情,遭監
察人拒絕,後相對人函詢抗告人要求提供系爭股東臨時會相
關文件,抗告人僅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其餘文件如開會
通知、送達憑證、簽到簿等皆未提出,另觀抗告人歷年之監
察人及代表人,可見抗告人之監察人是由抗告人之代表人所
指派,難期發揮監察機能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抗告人公司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穎豐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
料、111年9月20日抗告人之監察人陳茂昌回函、抗告人公司
105年4月8日及8月22日商工登記資料、111年10月19日抗告
人公司回函等件(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9頁)為憑。本院
核酌系爭土地為抗告人主要財產,系爭土地交易出售價格高
達8.2億,高於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對全體股東權益影
響重大,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曾發函要求監察人查明系爭
土地交易詳情,遭監察人拒絕,復函詢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
,抗告人僅提供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相對人,嗣於相對
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抗告人始於原審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系
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發通知書之執據、108年宏邦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預估單、系爭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暨委託書(見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94頁、第419
頁至第423頁)等資料,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確
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資料
,仍無從檢視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議約過程、設定
抵押權等事宜及出售所得款項之流向,準此,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
,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
必要。
㈢抗告人固抗辯: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得聲請查閱之公
司文件,以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債存
根簿為限,若允許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形同擴大股東可
向公司請求查閱文件之範圍,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範
意旨云云,然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
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查人,雖均屬保障
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之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此與法院選派專業之檢查人
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屬不同功能。又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
、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
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
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1、2項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且不能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相對人具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
2項查錄、抄閱相關文件之權,即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㈣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事由對其代表人邱俊祥
提起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
起訴處分,是本件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
法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乃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此與檢察官職司刑事犯罪偵查追訴程序有別,本件相對人
提出相關事證已釋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業如前述
,不因抗告人之代表人於刑事偵查中獲不起訴處分,而認無
再行檢查之必要。
㈤就檢查範圍部分,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既係為查明系
爭土地交易事項及交易所得流向,則檢查範圍自應針對111
年間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設定抵押權等相關文件,並包含抗
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始能釐清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價款之用途及公司經營全貌,是原裁定檢查範圍為抗告人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應屬有據。惟
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2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03年間經相
對人在內之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2億6
,4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献樹等4名股東乙情,有102年10
月28日補充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09頁至418頁)為證,
參以穎豐公司董事梁敦偉於偵查時證稱:110年間中介人跟
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穎豐公司初步調查,才跟抗告
人公司簽訂意向協議書等語,有新北地檢112偵53535不起訴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見於102年買
受系爭土地後至110年洽談出賣系爭土地事宜期間,就系爭
土地之管理及處分應無異常之情事,是認本件檢查期間應從
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始為妥適。準此,相對人得聲
請檢查之範圍以抗告人自110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已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法院即應准許。惟為衡平
少數股東權利之保障及行使檢查權對抗告人之影響,經本院
審酌後,認檢查附表所示項目之時間應自抗告人與穎豐公司
接洽時起算,爰將本件檢查期間修正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
檢查日止。
五、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
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其餘
應予准許部分,抗告人指摘此部分為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⑵屏東縣○○鄉○○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往來紀錄。 ⑶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