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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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允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章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李冠麗
代 理 人 洪國勛律師
吳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
26日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且檢查内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均互為親屬而為家族公司,且設立及營運
之目的單一(興建及銷售房屋),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
、業務等資訊,會透過親屬間之訊息群組及電子郵件傳遞與
溝通,甚至直接透過電話進行討論,況相對人亦有委託舅舅
廖啟祥實質參與抗告人公司事務,並經常主導抗告人公司之
營運,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事務,知悉甚詳。抗告
人公司因銷售建案所需,依法須設立新店營業所,相對人明
知卻執此製造抗告人公司隱匿營運狀況之假象,空言泛稱抗
告人公司拒絕其行使監察權,洵非可採。退萬步言,縱相對
人行使監察權有遭拒絕之情形,亦無從逕認有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遽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准予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
,顯有違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107 年3 月6 日成立時起出資至今已逾5
年,且出資額已達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20,依法
得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公司未依公司法
第110 條造具表冊並分送全體股東承認,經要求依公司法第
109 條行使監察權查閱表冊,亦拒不配合辦理,故相對人請
求由專業會計師查明公司5 年多來實際財務狀況,乃為維護
股東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並確保抗告人公司資金運用
妥當合理之必要性,兼具確認抗告人公司要求相對人增資是
否具備合理性的多方考量,當無權利濫用。
㈡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權,已經原審審理相對人提
出之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證據,並為抗告人公司所
不爭執,相對人具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
第1 項之身分要件,堪已認定。抗告人公司雖抗辯,有透過
家族間Line群組及電子郵件提供資料予相對人,相對人應知
悉財務與營運狀況云云,惟抗告人公司提供之資料,為非依
公司法規定所製作之内部資料,財務文件部分未經專業人士
簽核用印,相對人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為何,原審既已就相對
人提出之證據為審理,並認抗告人公司確無提供依法製作之
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營運及
財務狀況之必要性,故原裁定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公司聲請傳訊證人部分,因依抗告人公司所陳,
證人亦未提供任何依法規定應由抗告人公司提供予相對人之
書面文件資料,故就此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依據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
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
,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
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其出資額為200 萬元,且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
公司資本額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1頁),且為抗告人並
未爭執,堪認相對人已符和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
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
㈡再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造具表冊
並分送全體股東承認,經要求依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監察權
查閱表冊,亦拒不配合辦理,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維護股東
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並確保抗告人公司資金運用妥當
合理之必要性;抗告人公司前提供之資料,為非依公司法規
定所製作之内部資料,財務文件部分未經專業人士簽核用印
,相對人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為何等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有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應有
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公司107 年起至111 年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抗告人公司雖主張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業務等資訊,會透過
親屬間之訊息群組及電子郵件傳遞與溝通,甚至直接透過電
話進行討論,相對人亦有委託舅舅廖啟祥實質參與抗告人公
司事務,並經常主導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故相對人對抗告人
公司之營運事務,知悉甚詳;相對人製造抗告人公司隱匿營
運狀況之假象,空言泛稱抗告人公司拒絕其行使監察權,洵
非可採,縱相對人行使監察權有遭拒絕之情形,亦無從逕認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遽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然衡情抗告人公司提供於訊息群組、電子郵件之資料,核非
依公司法規定所製作之文件,且財務文件未經專業人士簽核
用印,致相對人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為何,即仍非無檢查之必
要,是相對人既已檢附理由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自難認
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且經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審准許選派駱正
森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7 年
起至111 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之內,並無過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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