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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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陳閱
相 對 人 田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抗告
人於聲請前之民國112年5月11日與相對人見面時已現實提示
而未獲付款,原裁定以抗告人藉由傳送LINE訊息請求付款而
未對相對人現實提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系爭本票有「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明,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係以LINE與相對人通
話後見面而為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逕以未為提示予以駁
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
第227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再者,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94年臺抗
字第90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已經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8212號卷第7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
面金額,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的真正亦未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
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已主張其
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述說明,相對人自應就抗告人未為
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已陳明係以LINE與相
對人通話後見面而為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等情(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第23頁),顯已符合前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
經本院送達抗告人於抗告狀表示已有前開現實提示之事實,
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抗告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乃合法有據,就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
求,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率 備 註 陳閱 111年11月30 5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11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票據法第28條)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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