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孫宗傑(原名:孫靖程)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三重區集美街247
巷25弄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另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強制執行,為防止聲請人財產減少、債權人間有不公平
受償之虞及妨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於聲請人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雖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究竟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
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
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得遽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
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更生
程序係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
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聲請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
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實無礙於嗣後
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其他債權
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
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自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停止執行以為保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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