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林睿謙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睿謙自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
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
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
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
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
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於前次更生程序未將電信費用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預估之必要支出,然前次更生程序聲請時,抗告人已多次
將市內電話及手機費用列為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鈞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卷第81頁;鈞院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187號卷第10頁),又手機通訊,不論用於聯繫工作、學習
新知或人與人間維繫關係等社會交際,均為現代人所不可或
缺,是難謂電信費用非屬生活之必要支出。另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抗告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即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提列必要
支出數額,因此未詳列支出原因、種類,乃依法而為,實無
從以此推認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債務非抗告人新生之債務。
㈡再者,台灣之星電信費用27,021元,占抗告人陳報金融機構
債務總金額498,275元之5.59%,又觀諸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
業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凱基商業銀行債權
本金為7萬元、第一銀行債權本金為33,878元、國泰世華銀
行債權本金為5萬元,與台灣之星電公司電信費用27,021元
相較,並無差距過大之疑,並未區分新舊債務金額多寡而有
不同之意見,是原裁定強加比較新舊債務數額,作為可否再
次聲請更生之判斷標準,顯係增加上開研究意見所無之限制
,於法未合。
㈢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情事,其審酌重點應在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卻不
願為之,若債務人係被迫離職而喪失工作,致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即不應認可歸責於
債務人,蓋此非債務人有能力履行,卻不願為之。而探究抗
告人未履行前次更生方案,係因遭公司解雇而被迫失業,致
無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金額,非抗告人有收入足可履行,卻
不願償還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是以,抗告人前次毀諾,確屬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還望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更生
聲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嗣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
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
,共分72期清償更生方案確定,有該裁定為證(見消債更卷
第32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研究意見,本件抗告人得否再次聲
請更生,應審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是否有新生債務及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前案更生方案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行
銷公司、第一銀行、萬泰銀行、富邦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
司債權人,有該裁定為證。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調解時,增
列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署、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有
債權人清冊為證(見調解卷第2頁),其中勞保局債權說明
書自110年10月份起至111年12月份止,尚欠國民年金保險費
6,217元(見調解卷第62頁),足證該債權發生於前案更生
程序後。是抗告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應屬可採。至
於健保費及台灣之星電信費是否為新生債務,抗告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本院難認該債務為新生債務。
㈢又抗告人主張於前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依約清償約1
年多,嗣因抗告人染上毒癮,又因毒品前科,於擔任保全被
鄰居發現,失去工作,因而無力清償而毀諾,後於106年間
入監,所以無力清償等語(見消債更卷第67頁)。惟抗告人
目前為點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餘元,有多利工程公司
現金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5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僅餘約3,000元至4,000元。已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足認前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抗告人確
有收入不如預期,致該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
事存在,且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況衡諸現今物
價通膨情形,債務人於10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而今為18,600元;債務人
於該年度每月收入約為19,500元,現今收入約為21,600元,
若抗告人仍須依原方案清償,實屬過苛。是抗告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46條第2款之情事,依前開實務見解,抗告人得再次
聲請更生。
㈣抗告人現為點工,每月收入約為21,600元,則本院暫以抗告
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21,600元,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固定收
入。又抗告人主張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約
有3,000至4,000元餘款,該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新北市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從而,抗告人每
月收入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僅餘3,000至4,000元可
供清償,惟經抗告人陳報現積欠債務數額約56萬元(見調解
卷第5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足
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抗告人聲請
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