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原名:劉得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得佑(原名:劉得祐)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職業傷害遭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不當革職,並與大潤發公司
進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又抗告人病情每況愈下,
必須接受長期治療,治療期間找工作處處碰壁,只得先在家
養病並吃藥控制病情。抗告人病情好轉後才慢慢與社會接軌
,111年4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於金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
事人力派遣零工,後來有去別的地方打工,但病況還是會突
然復發,無法控制焦躁與生氣的情緒,這段時間都有持續在
就醫,故目前沒有工作,抗告人皆有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
對抗告人薪資收入、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之認定不合理。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抗告人於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65頁),可見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合於聲請更生之規定。
㈡是以,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須審查其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要件。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前遭大潤發公司革職,與大潤發公司間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患有鬱症並持續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自
111年4月18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之期間,於金騰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從事人力派遣零工,其後迄今無任何工作收入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職簡字第109021179635號函、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為憑(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
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63至75頁),是
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支出7,800元、日常
用品及生活雜費1,000元、水費169元、電費372元、瓦斯費1
87元、房屋住所分擔費5,025元、社區管理費925元、手機通
訊費1,534元、網路寬頻費3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195
元、保險費2,131元、健保費826元,共計20,764元。然就保
險費部分,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已足
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
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傷害、健康、人壽保
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有積欠債務,並衡以確
保債權人債權,應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尚非屬
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聲請人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以18,633元定之(計算式:7,800元+1,000元+169元+372
元+187元+5,025元+925元+1,534元+300元+300元+195元+826
元=18,633元)。
⒊承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現無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約18,633元,顯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
,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