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陶勝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職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機
車2台、保單1張。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468,635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惟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180期,
年利率3%,每月清償3,517元」之條件,因聲請人無法接受
花旗銀行提出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4月27日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卷
字第119號,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6至68頁)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468,635元等
語,惟核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
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42至61頁、本院卷第99至117
頁、第143至167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467,857元(計算
式:330,638+58,144+79,075)、非金融機構債務599,347元
(計算式:45,607+101,180+283,731+168,829)。是聲請人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067,204元(
計算式:467,857+599,347)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2台、保
單乙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玉山銀
行存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有存款共計11
,741元(90+11,651);2台機車,為動產擔保,(見司消債
調卷第60至61頁)暫不列計價值。另聲請人收入部分,有員
工薪資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本院在
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其平均每月薪資45,178
元【計算式:(42,580+48,839+44,116)3,元以下四捨五
入】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以
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8,960
元計算,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核未
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
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以18,960元列計。
四、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6
,218元(計算式:45,178-18,960)可供清償債務。若每月
以上開餘額26,21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清償3.3年(計
算式:1,067,204÷26,218÷12)。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0
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是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
之年數尚久,顯非無法清償前揭所述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