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蕭可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蕭可珞自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禾寧有限公司(下稱禾寧公
司)虧損連連,致積欠債務共計3,353,133元,公司已於民
國112年3月起申請停業。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影響工作狀況,
目前工作僅擺攤零售,每月收入約23,000元,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後,所餘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民國110年7月29日起登記為
禾寧公司負責人,並至112年3月起申請停止營業。次查,禾
寧公司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實際營業月數每月銷售額平均
為139,842元【計算式:(115,712元+504,885元+492,393元
+455,202元+268,321元+183,693元+370,779元+242,478元+1
63,378元+0元)÷20月=13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
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0595687號書函及營業申
報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25頁)。是聲請人每
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符合前揭規定之消費者,其聲請
更生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與合庫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
銀行訴訟代理人陳報聲請人有主動要求撤件,復本院電話詢
問該行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要求撤件一事是否有提出書面撤回
申請書可證。訴訟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有直接至分行談協商,
該分行有告知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之後無回應
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合庫銀行陳報狀
及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按債務人受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
視同未請求協商,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點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並無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之視同未請求協商之情事,且其亦有至分行進行協商表示
不同意,可認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協
商要件。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
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3,353,133元,目前擺攤零售,每
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除有汽車1台(2010年出廠)、存
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資料、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擺攤收入切結書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第45-60頁、第65-69
頁、第71頁、第73-10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可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3,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即113年為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3,011元,經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僅餘3,331元。查聲請人目前債務
金額為3,353,13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9成即約2,998元
作為還款基準,需還款約93年【計算式:(3,353,133元÷3,
331元)÷12≒93年】,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