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薛月枝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薛月枝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購買彩票而積欠信貸貸款、卡
債等債務。目前為債務總額為2,893,468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玉山
提出分160期、利率4%、月付18,947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
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
期日由玉山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16,
308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玉
山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
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與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16
0期、利率4%、每月以18,9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玉山銀行11
2年6月20日債權人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45
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
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
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玉山銀行112年6月20日債權人陳報狀暨相關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213至245頁),聲請人自112年1月17日與玉山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於112年4月未依約繳款毀諾。聲請人主張因
誤信代辦公司,於前置協商時未納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3號、112年度事聲字第44
號、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聲請人
參酌成立協商前後之每月收入約40,000元,於扣除裕富公司
每期繳款金額12,375元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為真實。從而
,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
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聲請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期付16,30
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誤。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裕富公司查詢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
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臺灣臺北地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3號裁定、存摺明細、網路銀行查詢資
料、民事抗告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在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新北市政府公務雲查詢資料、員工證、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匯豐行動銀行查詢資料等資料(見調解卷第12至44頁,
本院卷第77至87、91至203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費19,680元(即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名子女扶養
費10,000元等項,共計29,680元等語。
⑴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應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
=10,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學生證
影本(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61至69頁
),可見聲請人之2名子女,目前均為學生,且名下無不動
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2名子女共10,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
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
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
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
,聲請人上述關於每月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我國社會
生活一般正常之支出標準,堪認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載,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443
元【(42,710元+42,710元+42,710元+51,685元+43,420元+
43,420元)÷6=4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4,763元(計算式:44,443元-29
,680元=14,763元),是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人
玉山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16,308元之
協商方案。而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2,893,468元,若以每
月可用餘額14,76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893,468元,尚須約
16.33年(計算式:2,893,468元÷14,763元÷12月≒16.33年
)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
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2,893,46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應考量子女成長
後,屆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有所改變而有更佳的償債
能力等情狀,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