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沐宸即蔡彥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即蔡彥欣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有明定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
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
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
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
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
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研審意見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數位科技公司,每月薪
資27,267元,其名下有保單2張、機車乙輛(中古市場行情
價格130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
,507,735元,未逾1,200萬元,曾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
債務協商成立,嗣因聲請人面對養育孩兒之開銷,收入清償
債務仍感困難致毀諾。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進行協商,星展
銀行提出「180期、7.5%、每月7,407元」之條件,後聲請人
違約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55頁、第249頁)。聲請人毀諾再為更生聲請,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507,735元等
語,惟依其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第255
至297頁)等記載內容,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853,662元(計
算式:477,505+350,739+25,418)、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62
5,797元(計算式:110,134+278,807+168,780+26,501+30,0
00+11,575)。則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暫以1,479,459元(計算式:853,662+625,797)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保單2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乙
輛,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型行照及估價單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影本
、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
影本、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表、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銀
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暨餘額表(含帳號)(見本院卷第33頁、
第143至203頁),則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尚有存款計27,5
41元(計算式:998+2+22+4+26,515+0)。聲請人收入部分
,依其提出之聘僱報到通知書記載:每月薪資於試用期間為
30,000元(計算式:本俸21,600元+伙食津貼2,000元+KPI獎
金6,000元),有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影本、
聘僱報到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又依其陳
報每月尚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助金各2,047元,有其
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其
試用期間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生活扶助金4,094元共計34,
094元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元,雖未提出相
對應之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元,
核未逾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尚屬合理
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部分,
本院審酌其子女現年分別為11、8歲(101年12月、000年0月
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可憑,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蔡○○,與簡
△△之父共同扶養簡△△,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18,000
元、9,000元,皆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及9,840元【計算式:19,6
80÷2(聲請人與另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尚屬合理
(附記:關於未成子女蔡○○扶養費用,於更生程序審酌是否
盡力清償時,可再於審酌對應之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為子女之扶養費用18,000元、9,000元,及其個人
必要費用6,000元,合計33,000元,尚屬合理。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094元(計算式
:34,094-33,0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星展銀行協商成立每期應繳金額為7,407元,足見聲請人
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又聲
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約有32年,以其每月餘額1,094元清償債務,縱再計入
聲請人存款27,541元及機車價額,仍需約110年【計算式:
(1,479,459元-27,541元-13,000元)÷1,094元÷12月】,足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