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王慧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
之1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
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
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
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
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
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
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
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
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開銷、以債養債之方式還款
,致現積欠債務共計494,959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揚仁企業社,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28,2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後,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2,72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
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聯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
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720元之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以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49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達494,959元,惟聲請人之債務應為
聯邦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409,745元(含聯邦銀行139萬8,
578元、中華電信公司11,167元),此有聯邦銀行、中華電
信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3至118頁、第127
至129頁)。
(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揚仁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
,282元,而其名下除有機車1台(2019年出廠)、存款若干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集保中心帳戶資料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3至51頁、第73至97頁、本院卷
第21至29頁、第33至57頁、第79至217頁、第253至333頁、
第73-10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
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282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3年為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
,另每月給予母親扶養費5,000元,復於113年2月5日到庭時
主張,租屋處係與母親同住,房租每月15,000元由聲請人全
部繳納,並亦負擔管理費、水電費等語。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
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
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分述如下:
1、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查聲請人租屋成本除房租每月15,000元外,尚有管理費每月
1,666元及機車清潔費每月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
、忠聯金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至373頁)。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租屋成本合計為17,06
6元,已明顯逾越其所能負擔之範圍,復未說明支出高額房
租之原因及必要性。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仍應以19,680元定之。
2、母親張麗琴扶養費部分:
查張麗琴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紀,
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無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至339頁)。是以,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應堪採信。又
聲請人陳報張麗琴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等語。查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再按111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所示有關消費支出型態,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
斯及其他燃料大約占比28.11%、家具及設備維護約占3.13%
,合計約31.24%。又目前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之1
.2倍為19,680元,聲請人母親與其同住,上開支出均無須負
擔應予扣除,聲請人之扶養費至多為6,790元【計算式:19,
680元×(1-31%)=13,579元÷2人=6,790元】,聲請人所主張
之扶養費5,000元,尚未逾前開數額,且依聲請人目前負債
之情狀,5,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應堪採認。
(五)基上,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8,282元,經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3,602元
,顯可負擔聯邦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2,72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雖尚有中華電信公司1
1,167元債務,惟該債務並非甚鉅,難認因此小部分債務會
造成其全部債務還款困難。是以,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
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2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
,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