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王宥淳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提出「80期、利率5%、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6,72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
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積欠元大銀行等債權人(含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119,988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債權人函覆
明確。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頁)。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保險犯
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除擔任鋼琴家教每月約有8,000元收入外,
尚任職於中華民國兒童課後照顧輔導協會,工作地點為板橋
國小,擔任課輔老師,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寒暑假無課輔即
無收入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
,堪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資明細所示,以112年9、10月
國小課輔收入計算平均每月國小課輔收入13,696元【計算式
:〔(17,234+19,288)÷2〕×9÷12=13,69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鋼琴家教8,000元後,共計21,696元,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1,219元等節,雖有部分支
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
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
際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
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
,並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經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元大銀行所提「80期、利率5%
、每期清償6,728元」外,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36,547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832,637元,其等未提
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
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7,051元【計算
式:(436,547+832,637)÷180=7,051】。是聲請人每月應
還款金額共計13,779元【計算式:6,728+7,051=13,779】。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69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1,219元、扶養費7,000元後,餘額僅3,477元,顯不足以負
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13,779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