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李佳蕙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佳蕙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07
7,205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聲請人目前擔任派遣殯葬禮儀師,每月收入約39,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無法支應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提供之
方案,況聲請人尚有車貸債務未納入協商,而聲請人目前每
月需繳機車貸款為17,654元(11,215元+6,439元=17,654元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2年6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
機構債權人有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家,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
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年利率12%,每月清償9,
39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每月僅能還款1,000至2,00
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下稱調解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至6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戶籍謄本
、聲請人父親在監執行證明書、聲請人祖母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薪資條、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及祖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車貸繳款紀錄、玉山銀行存摺、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聲請人祖母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房
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祖母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
5至43頁、本院卷第57至87、91至101、131至134頁)。經核
: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派遣殯葬禮儀師,每月收入約39,000元
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其上記載聲請人111年1
2月至112年2月、112年4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9,603元、39
,561元、39,561元、39,561元、38,616元、39,561元(見調
解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39,411元〔計算式:(39,603元+39,561元+39,561元+39,561
元+38,616元+39,561元)÷6=39,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平均薪資39,411元計
算(至聲請人如有其他固定考勤及年終獎金等,應一併於更
生方案適當提出,併此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9,500元、生活開
銷15,000元,共計34,5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關於房租19,5
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於祖母郭李子承租之房屋,與
祖母、姑姑及姑姑子女一同居住,則聲請人既與他人同住,
即應與同居人共同分擔租金支出。又承租人郭李子就房屋租
金部分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自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郭李子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83至85、155頁),則聲請人租金支出部分經扣除租金補
助,並與其他同居人共4人分攤後之數額為3,675元〔計算式
:(19,500元-4,800元)÷4=3,675元〕。因此,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696元(計算式:15,00元+
租金3,675元=18,675元)。
⒊另聲請人又主張其係由祖母扶養長大,現祖母已年邁,每月
須支出祖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共計7,200元等節,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祖母郭李子現年80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759
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1元及250元等情,有受扶
養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3568
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210
03112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至85、
97至101、121至123、147頁),是聲請人祖母郭李子年事已
高,無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
支出祖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共計7,200元,然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
19,680元),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姑姑及叔叔)共3人分攤後之數額為3
,833元〔計算式:(19,680元-7,759元-171元-250元)÷3=3,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祖母之扶養
費為3,833元,方屬合理。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
父親費用3,000元等情,惟聲請人父親為56年次,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聲請人父親在監執行中
,惟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2,508元(計算式:
租金3,675元+基本生活支出15,000元+祖母扶養費3,833元=2
2,508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41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2,508元後,每月剩餘16,903元(計算式:39,411元
-22,508元=16,903元),雖足以清償前開渣打銀行所提出之
9,392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