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廖秉程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2,674元,名下有機
車乙台,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49,38
2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程序,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本院112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
消債調卷第46至48頁)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549,382元,惟
經核對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黃宜慈民事陳報狀
暨借款明細表、廖婉榛民事陳報狀暨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
(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537至564頁),其金融機
構債務暫為489,01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3,073,871元(
計算式:1,713,487+1,360,384)。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3,562,886元(計算式:489,015
+3,073,871)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乙台,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中和稽
徵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車
牌號碼:000-000)、汽車報廢證明、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
簿封面暨內頁、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
政鶯歌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存簿內頁、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歷史交易往來
紀錄明細表、王道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
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司
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9至523頁)附卷可佐,聲請人
名下機車為96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3年,已無殘值。另有存款為22,140元(計算式:52+275+42
+29+47+281+6,066+73+15,275)。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
請人陳報自112年5月2日起平均每月收入52,674元,業據其
提出薪轉存褶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
聲請人曾領取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共5日計3,025元,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60125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55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暫以52,674元計算其每月固定收入。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
0元之1.2倍即19,20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準
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
㈤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37,
074元(計算式:52,674-19,2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36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29年,若每月以上開餘額37,07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約須
清償8年(計算式:3,562,886元÷37,074元÷12月),又審酌
聲請人之年齡,倘若其願意積極工作,當可加速清償積欠之
債務,顯非無法清償前揭所述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
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
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
。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
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