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雲超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
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
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
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
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
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
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
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915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
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3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156萬1789元,即自110年5
月至110年12月之實領薪資,數額58萬939元、自111年1月至
111年12月之實領薪資,數額91萬8350元、自112年1月至4月
之實領薪資,數額6萬2500元;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
65萬6280元,含分別依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8
、12及5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47萬3280元,及父母扶
養費分別為(1 萬9200元-3700元)÷4×24、(1萬9200元-42
00元)÷4×24,數額18萬3000元;受扶養人為聲請人之父母
,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4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同上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57號卷第7頁)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2年7月26日到場陳稱每個月只能還
1萬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7號卷第30頁)。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
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
30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
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最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並倘仍主
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應另為釋明。另具體敘明聲請前
2年起迄今,工作(含每月薪資)變動之情形,特別就工作
變動之原因詳予敘明(即屬自願離職或非自願職),並提出
相關證明。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
員之關係、人數等。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112 年收入6萬
2500元,何以負擔所陳支出9萬6000元及每月7625元之扶養
費?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
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
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2年內完
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
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
紀錄。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倘有更正,
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完全之債權
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特別
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借款部分,提出相關憑證)等必要關係
文件。
(三)聲請人固分別於1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提出陳報
狀,惟始終未依命提出最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依法應受扶
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
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暨聲請人實
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收入及釋明扶養必要之關係文
件,且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陳報聲請
前2年內僅買賣期貨之損失,無其他財產變動狀況,並主張
於112年3月25日因公司調職不適任,自國華琺瑯製衣廠離職
,而於112年3月至顥昕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仍從事製衣工作
,目前實領薪水4萬1000元。112年1至4月收入6萬2500元,
負擔支出9萬6000元及每月7625元之扶養費,是因聲請人於1
12年1月17日向裕富數位公司借款34萬5000元可支應不足部
分等語。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
,自111年3月16日濃縮交易前餘額43萬5341元、111年3月29
日群益期貨跨行匯款存入3522元、111年3月30日自尾數2517
8帳戶轉帳存入1萬7000元、111年6月30日跨行存款3985元、
同年7月15日及9月2日群益期貨分別跨行匯款存入5000元及1
萬元、111年7月25日自尾數25178帳戶轉帳存入2萬元、同年
8月25日及30日自同帳戶分別轉帳存入4萬1000元及1萬7000
元...112年1月4日跨行存款5萬4985元、同年月16、17日自
尾數07941帳戶款帳共存入5萬元、112年1月16日台灣時尚產
業鏈存入400元、同年1月17日裕富數位入帳存入34萬5800元
、112年3月1日、3日自尾數07941帳戶款帳共存入4萬9900元
、同年月10日台新國際轉帳存入669元、112年3月13、15日
群益期貨跨行匯款共存入3萬元、同年3月14日奇美刺繡匯存
1500元、112年3月20日跨行存款2985元、同年月24日自尾數
25178帳戶轉帳存入共3萬4000元、112年4月6日統一發票獎
金200元、同年月7日楊章民匯存6500元、112年4月10日、5
月5日奇美刺繡匯存各2500元、4600元、同年4月13日、5月8
日群益期貨跨行匯款共存入4751元(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
、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則顯示112年5月19日薪水存
入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聲請人00000000000
0存摺內頁影本,110年11月19日自尾數9778*轉帳存入25萬
元、111年1月22、25日分別自國泰世及郵匯局跨行轉存8500
元、1985元及4000元、111年4月12日轉帳貸33萬元、111年9
月21日轉帳貸114萬元、同年月30日群益期貨匯存入5000元
、112年1月17日現金存入5萬8000元、同年3月31日、4月1日
一卡通轉帳存入共10萬1元、112年4月20日現金存入2萬1000
元及3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
除未見聲請人據實報告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又未見其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且與聲請人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自112年1月至4月之實領薪資,數額6萬2500元
,亦有扞格。更難遽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
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
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四)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於113年1月10日提
出修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增為保單2張;
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仍為156萬1789元,即自110年5月至同
年12月之實領薪資,數額58萬939元、自111年1月至111年12
月之實領薪資,數額91萬8350元、自112年1月至4月之實領
薪資,數額微增至6萬3569元;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仍
為65萬6280元,仍含分別依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
算8、12及5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47萬3280元,及父母
扶養費分別為(1萬9200元-3700元)÷4×24、(1萬9200元-4
200元)÷4×24,數額18萬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依聲請人斯時主張112年1月至4月之實領薪資既有微增
,何以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仍為156萬1789元,且聲請人始
終陳報實領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等法定必要支出,聲請
人仍主張再依新北市生活費計算支出,已逾法定標準,要屬
無據。又聲請人仍以25個月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更與法未
合。再者,依聲請人同時提出聲請前2 年即至112年5月30日
前之112年薪資匯入註記至少已10萬2569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且聲請人仍未依命於修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表明其機車(見本院卷第69頁),遑論,聲請人前提出
存摺所示群益期貨存入、統一發票獎金等收入,更始終未見
聲請人依命載明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從而,聲請人
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
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五)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本文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始終未依命提出依法應受扶養人之
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
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暨聲請人實際支出
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釋明扶養必要之關係文件。聲請人僅
提出其母現戶部分謄本及聲請人父自91年即遷入臺東之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法自無足認其支
出父母扶養費分別為(1 萬9200元-3700元)÷4×24、(1萬9
200元-4200元)÷4×24,數額18萬3000元等情為真實可採。
遑論,依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陳報狀,112年1至4月收入
僅6萬2500元,已不足負擔其支出9萬6000元,是聲請人於11
2年1月17日向裕富數位公司借款34萬5000元支應不足部分等
語,聲請人主張斯時有每月另支出7625元扶養費之必要,與
法更無足據。基上,應無足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
,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
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
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六)另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多筆存入之信用資力,且依
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見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57號卷第8、9頁)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平
均為103萬6214元,並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實領4萬1000元(
見本院卷第33、135頁),又衡諸其為59年生(見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57號卷第3頁),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相當年數,依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更難遽謂聲請人
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逕聲請更生,要屬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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