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宏祺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宏祺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銀行,每月薪資約68,0
38元,其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2,847,170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
112年1月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均未出席,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司消債調字第705號卷(下稱司消債
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2月1日前置調解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5、117頁)可稽,尚堪
屬實。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847,170元等
語,惟核對聲請人債權清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計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暨債權計算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1至227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0,4
44,970元(計算式:1,905,552+773,664+5,489,935+0+0+93
4,262+1,341,557+0)、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0元。是聲請人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0,444,970元列
計。
㈢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摺封面暨內頁、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富邦人壽解約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31頁),依
上開資料存款為7,524元(計算式:37+0+145+1,338+6,000+4)
;有價證券價值共計4,010元(計算式:0+4,010)及保險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共計41,655元(計算式:5,45
8+12,504+13,625+10,068),故聲請人之財產,暫列計為53
,189元(計算式:7,524+4,010+41,655)。而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部分,則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2月員工薪資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所示每月薪資為69,338元,
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69,338元計算其
收入。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
之1.2倍即19,20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準此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計為19,200元。另聲請人主張扶
養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親現年約67歲(00年0月出生)已
屆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
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亦未必較其兄弟姊妹為佳,為償還債
務本應樽節開支。聲請人稱其妹遠赴澳洲並已取得該國居留
權,未共同扶養其母親云云,然聲請人之妹仍為其母之扶養
義務,將債務人之胞妹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
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又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
支出母親扶養費用9,330元,核逾依法應負擔扶養費6,400元
【計算式:19,200÷3(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
養)】,故逾6,4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每月必要支
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600元(計算式:19,200
元+6,400元=25,600元)。
㈤是以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3,738
元(計算式:69,338元-25,6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41歲(00年0月出生),如以上開餘額43,738元清償債
務10,444,970元,縱再計入聲請人財產53,189元,仍需約20
年,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 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