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瑋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3年5月任職於克麗緹
娜公司販賣美容健康食品,該公司規定會員每月須達一定消
費業績,方得獲取該月獎金收入及延續會員資格,聲請人因
此開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購買產品,然銷售情形不如預期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而於94年3月轉換跑道擔任工地人員,
惟自94年5月起每月清償金額已超出月收入,入不敷出致累
積債務,嗣聲請人於109年間聲請更生調解處理債務,最大
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
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至多可提出2,00
0元分期清償所有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
行照、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
額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影
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
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8至111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
、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
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從事工地人員,近3個月平均
收入為2萬833元【(40,000+2,500+20,000)÷3=20,8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租屋自住,需扶養1名未成
年女兒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112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
載112年8至10月之平均收入3萬2,35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數額【(32,429+32,318+32,318)÷3=32,355】;復參諸聲
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2,895
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0,000元、電費659元、膳食費7,5
00元、手機費688元、交通費700元、鐵工職業公會保費3,27
3元、機車燃料稅及強制保險費75元);至於其未成年女兒
之扶養費分擔額,聲請人主張依其郵局帳戶匯款紀錄所示,
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 聲請人110年9月5日至112
年8月15日匯給女兒之總金額為17萬5,500元,1個月約7,313
元(175,500÷24=7,312.5),故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
為7,313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08元
(必要生活費用22,895元+未成年扶養費分擔額7,313元=30,
208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35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0
8元後,剩餘2,147元(計算式:32,355元-30,208元=2,147
元),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
況聲請人尚積欠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
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2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
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
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元),且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