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楊巧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楊巧芝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
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96期,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向銀行申請緩
繳6次,並於110年11月協商變更清償額為每月8,000元。嗣
於111年10月聲請人罹患乳癌,並因111年10月及112年3月之
手術及術後休養、化療、回診等因素無法工作,致無法依約
清償,核屬不可歸責。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提出「分95期、利率7%、月付金15,000元」之
清償方案,嗣於112年2月變更還款方案為「分161期、利
率4%、月付金8,000元」。惟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毀諾
,累繳金額共計20萬5,0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
28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60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34至147頁)。
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
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
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後
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並於111年10月罹患乳癌,無力繳納
每月分期償金,因而毀諾與中信銀行系爭還款方案等情。
觀諸中信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本件聲請人與最
大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之初,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顯難支應每月1萬5,000元還款金額,另
於112年2月變更還款月付金為8,000元,衡情應係聲請人
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
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
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
,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暫查無聲請人
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僅名下數筆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另有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24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查(更生卷第29頁至57頁)。本
件聲請人陳稱聲請前兩年自110年11月起至12年4月止,總
收入為112萬5,042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
日因乳癌疾患暫無收入,並陳報除於112年4月6日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外,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而目
前任職於鼎萃蔬食坊自助餐,每月收入為2萬4,500元,業
據提出鼎萃蔬食坊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更生卷第177
頁)。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5
00元。至聲請人固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30日領
取母親確診及身故理賠共計22萬3,119元;於111年12月13
日、112年4月13日、111年12月6日領取乳癌手術、傷病保
險理賠共計47萬1,950元,惟均須支付母親喪葬費用及其
自身之乳癌醫療費用支出,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匯款條、骨灰
室過戶確認書、永久使用權狀可考(更生卷第178頁至187
頁、第191頁至194頁),爰不另計入可處分所得。另聲請
人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3日、112年4月17日所領取
之中國人壽退回保費共計1萬4,288元,核非固定之收入來
源,亦不予列計。
(四)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
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為45萬6,480元即每月1萬9,02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
,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
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聲請人另陳報聲請更生前
兩年,關於乳癌醫療費用及母親喪葬費用分別為22萬元、
11萬9,020元(更生卷第18頁)等支出,業經本院歸扣於
乳癌手術、傷病保險理賠及母親確診、身故理賠等收入,
故不予計算。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4,5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20元,雖每月
尚有餘額5,480元,然而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8,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