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羅暖菁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羅暖菁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以卡還卡繳納房
貸跟信用卡費累積龐大債務致無法負擔。爰聲請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
:「以新臺幣(下同)4萬0,782元,分180期,年利率0%
」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33
0,497元比照土地銀行清償方案,則每月清償額為1,836元
(計算式:陳報債權額330,497元÷180期=1,8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行銷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191,324元比照土地銀行清償
方案,則每月清償額為1,063元(計算式:陳報債權額191
,324元÷180期=1,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
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而聲請人表示每月
僅能償還2,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112年11月7日新北院英112司消債調順消字第7
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司消債調字第744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名
下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數筆保險契約;存於中華郵政
之存款25元等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61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5頁)。聲請人陳報
更生前兩年即於110年8月迄今每月收入共計2萬6,000元(
包括110年8月迄今配偶每月給予贍養費6,000元、112年2
月至今自雇居家打掃工作每月2萬元)。基此,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更生卷第43頁),聲請人上開所為
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惟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
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顯見此乃聲請人個人選
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
力償還債務。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發布,自1
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
本院暫以2萬7,470元,加計聲請人配偶每月給予之扶養費
6,000元,共計3萬3,470元。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800元(包含扶養費10
,000元、勞健保費2,7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200
元、醫療費600元、伙食費2,6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
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
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
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
聲請人主張每月保險費支出2,200元部分,其性質屬商業
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支
出應予刪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47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800元後,其餘
額為1萬5,67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
行所提出每期償還4萬0,782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比照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
,0%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共計2,899元(計算式:1,836元
+1,063元=2,899元),則每月需清償共計4萬3,681元(計
算式:40,782元+2,899元=43,681元)之清償方案。又本
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年10月)為止,雖尚
有約18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1萬5,6
70元為計,依土地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86萬2,513元(計算式:金融
機構債權額總計7,340,692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30,497
元+新光行銷公司191,324元=7,862,513元),則聲請人亦
仍須42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862,513元÷15
,670元÷12月≒41.8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