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蔡沛瑄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沛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約94年間,當時聲請人經營服飾業
,因景氣不佳而賠錢,當時聲請人欲清償債務,聲請人之母
親以其名下房屋為抵押物,欲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協助聲請人還款。當時有一名從事金融業、為聲請人
胞姐之朋友「宋麗娟」,表示要協助辦理貸款程序。宋麗娟
與銀行行員約定另外借貸40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
孰料該400萬元遭宋麗娟轉走作為其公司驗資款項,均未返
還,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屋因此遭強制執行。聲請人因擔任前
述債務保證人,亦因此負擔剩餘債務。聲請人因罹患甲狀腺
乳突癌,目前係於淡水、三重、蘆洲、內湖等地之傳統市場
擔任當地攤商之臨時工以支應日常生活開支,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
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
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健保投保歷史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
地院執行命令、清償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健保
費繳費通知單、水電天然氣及電話費繳費通知單、燃料費繳
費通知單、遠雄人壽保險相關資料、聲請人家庭支出說明;
房屋租約、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工作內容說明、學雜費、醫
療費、強制汽車保險費、電話費、健保費、水電天然氣費用
、燃料費、保險費、生活支出說明、聲請人及子女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聲請人證券資料、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查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
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現為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有
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及扶養費為45
,091元【含個人支出27,935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600
元、醫療費610元、房租10,000元、孝親費2,000元、健保費
1,650元、水費316元、電話費780元、電費2,000元、網路費
500元、瓦斯費487元、燃料稅450元、機車保養300元、保險
費2,152元、強制險90元)、扶養兩名小孩17,156元】等情
(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
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