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余惠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秦崇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為聲請人母親年
紀大、扶養未成年子女等需支出生活費,遂透過銀行貸款、
汽機車貸款增貸,以債養債來支應生活、扶養費用,甚至至
網路貸款平台借錢,進而積欠龐大債務,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認聲請人無
還款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單及薪轉
證明、社會住宅繳費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
北市私立溫馨居家長照機構月薪約41,097元(計算式:986,
325元÷24個月=41,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
提薪資單及薪轉證明影本(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7、18頁、
消債更卷第55至73頁)附卷可查,故認定以41,097元為聲請
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租金8,000元、伙食
費6,000元、雜支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4
00元、交通費1,500元、子女扶養費25,000(含成年子女1名
10,000元及未成年子女3名各5,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汽機車貸款27,008元(計算式:汽車貸款18,518元+機
車貸款8,490元=27,008元)、融資信貸2,156元,共計78,06
4元等情,有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關於汽機車貸款27,008元
、融資信貸2,156元部分,聲請人雖據提出分期付款繳款單
為證,惟此為取得汽、機車所有權之對價,非為必要性之生
活費用,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至聲請人長女徐
采瑄雖仍在學中,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
就學中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
要非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成年
子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費之事由,是此部分
礙難認定屬必要性之費用,無從予以扣除;未成年子女3名
之扶養費部分,已據聲請人陳報大多數證明文件或單據加以
釋明,並考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6,000元,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
扶養費數額5,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60
0元(計算式:19,200元÷2=9,60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為15,0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
為38,900元(計算式:租金8,000元+伙食費6,000元+雜支4,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500元+
子女扶養費15,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38,9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1,09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8,90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2,197元(計算式:41,09
7元-38,9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0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2,197元清償債務2,729,607元,尚需104年(計算
式:2,729,607元÷2,197元÷12=10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