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宋厚德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厚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6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稽(調字卷108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擔任小組長,工作收入較高,後來因為公司
營運不佳及被降職為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降至新台幣(下
同)4萬3,900元等情,並提出110、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員工證、投保異動紀錄等件
為證(調字卷34至35頁,本院卷21頁、25頁以下)。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4萬3,9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費用,應以每月1萬8,800元為計,此
尚低於112年度之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
0元,應為可採(調字卷9頁,本院卷23頁)。再聲請人之次
子宋○宸,現年6歲,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0元,名下
無任何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調字卷7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又聲請人
主張其與前妻協議,每月必須負擔次子扶養費用2萬元,並
提出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調字卷67頁),亦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3,9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8,800元、次子扶養費2萬元,每月僅剩餘額5,100
元【計算式:4萬3,900元-1萬8,800元-2萬元=5,100元】,
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所提之每月還款方案6,997
元(調字卷105、108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