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俊德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俊德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
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
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
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
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
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臺灣土地銀行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0號卷宗(下稱790號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聲請人提出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
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
北土城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790號卷附聲證1、
5;本院卷第25至38、79、85至139、187頁)所示,聲請人
名下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8份、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7
份、友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5
萬3,091元(計算式:80+52,832+108+71=53,091)。又依民
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790號卷
附聲證5)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73萬9,193元(
計算式:311,023+428,170=739,193)。另聲請人陳稱其現
於詠捷行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於110年6月至同
年0月間領有失業給付7萬6,530元、於000年0月間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3,817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75033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9日保普就字第1130009700號
函(見790號卷附聲證6;本院卷第79、103至105、71、189
頁)為憑,本院認失業給付、勞保傷病均係因特定事故所受
領之給付,故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37年次)每月支出扶養
費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調字卷附聲證
9;本院卷第153至181頁)為證。爰審酌聲請人之母雖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名
下有房屋及土地共62筆、存款15萬9,229,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4,362元、不定期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重陽禮金1,500
元等,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
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
足資證明其母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
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9,680元後,餘額為1萬320元。惟聲請人負欠之非金融機
構債務及民間債務至少共計304萬7,732元【計算式:663,64
1+(705,030+78,479+30,489)+1,570,093=3,047,732】,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2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4.62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047,732÷10,320÷12≒24.6102),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
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