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 郭靜宜)
代 理 人 王彥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之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73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
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10+1)×43×10=4730)
;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
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
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12年9月27日)回溯5年內之
每月營業額資料。
四、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
係何時及何原因負債總額至少255萬262元。
五、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卻毀諾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
文件」。
六、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
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
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
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七、陳報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
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如仍
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應另為釋明。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八、陳報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
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
人員之關係、人數等。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25萬5000元
,何以負擔所陳支出66萬7000元?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
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九、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
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
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
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
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
十、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
及地址)。
十一、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具體可行償債計畫(
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有無可供擔保之人等,及每
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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