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韓洪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韓洪訪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
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
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
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
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時有以信用卡消
費或借貸支應生活所需之情形,後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獄長達
9年,無法按期清償債務,長期累積利息致積欠大量債務無
力償還。且於債務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未
出席調解,而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又請人現年57歲,若
採更生程序,待更生程序准許後,聲請人斯時恐已高齡60歲
,屆時難認是否還有相當時長之工作能力可履行更生方案。
再者,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 下同) 112年5月
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於112年7月2
7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未到場,惟
調解期日前有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並提供聲請人以1個
月為1期,共清償12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9,184元之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本件無法調解成立等情,
此有112年7月24日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卷〈下簡稱
調解卷〉第34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
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
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經本院查核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1,353,587元,名下財產僅有
車輛一輛(94年出廠)、機車一台(100年出廠)、有效保單一
紙(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另聲請人因入獄多
年,皆未使用銀行存款,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
計為144,400元,生活支出不足額部分是由親人幫忙支付,
目前則於淘鮮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
平均約為41,5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9
頁),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薪資單、收入切結書、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第6頁、第8至第18頁
;本院卷第35至第5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院
暫以41,531元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44,400元。
㈢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一項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2頁),即110年為18,720
元、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及113年為19,680
元,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酌
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
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
屬合理,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131,040元(110年6月至12月)+22
7,520元(111年整年度)+96,000元(112年1至5月)】=454,56
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9,68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1,5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雖有餘額21,851元(計算式:41,531元-
19,680元=21,851元),惟依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1,353,
587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
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又聲請人主
張基於程序選擇權,欲以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經核並無
不妥。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
內得以清償,且聲請人現年已58歲等情考量,則本件足堪
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
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
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
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
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
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