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政瑋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政瑋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即積欠卡債,原有繳納
最低清償金額,然於102年10月中風後無法康復,經勞保認
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至今仍因左側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及語言障礙,而行動不便、溝通不良,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
助,致無法工作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4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23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
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
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疾病無法工作,目前僅靠社會補助維生
,核其每月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586元【計算式:殘
障補助每月8,836元+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行政院補助每月
750元+停車費補助每月1,000元=1萬7,586元】,業據其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新北市五股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新
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7月3日新北五社字第11227621881號函
及112年4月17日新北五社字第11227568801號函暨補助核定
名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215至
220、243、245至248、249至250頁)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989261號函暨補
助明細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16日國署住字第1
1201078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至45、187至188頁)可佐。
再參以聲請人自107年起至111年止,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內均查無資料,而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內亦記載「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保失能一次給付」等
語,有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11、199至20
0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200元為計算(見調字卷第3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更無餘額可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之每月還款方
案1,000元(調字卷第20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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