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吳振榮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振榮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債務人吳振榮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
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
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2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
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90萬2,5
65元,債務人於112年3月20日就前開所負債務中255萬8,272
元部分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清償60期,清償
總額為48萬元(計算式:8,000元×60期=48萬元)之更生方
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
更卷,第130頁正反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177-184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逾期具狀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同意(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186頁),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
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未表示意見。然查,債務人於臺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3張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計約為17萬7,130元,然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記載債務人無人壽保險。又經司法事務官函詢債務人任職
之埔墘行有限公司,債務人112年5月至10月之薪資每月平均
為4萬0,315元,與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所載之每月
收入2萬5,000元相差甚遠,是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嫌。嗣經
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1月17日命債務人於
期限內提出新更生方案,各該通知已於112年9月7日、112年
11月2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新更生方案
,聲請人遲於112年12月6日始具狀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及
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詎該更生方案仍未列計保單價值準備
金17萬7,130元,且其所列更正後之每月收入係以112年1月
至9月之平均收入3萬8,276元計算,而非以112年5月至10月
之平均收入4萬0,315元計算。況縱以聲請人陳報之平均收入
3萬8,276元扣除每月支出2萬0,316元,再加計攤分至各月之
保險解約金2,461元,則聲請人每月應提出1萬8,379元作為
清償,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提
出之更正後更生方案每月僅提出1萬2,000元作為清償。依上
,足認聲請人隱匿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薪資數額情節重大
,且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用於清償數額未逾10分之9,從而依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4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上開更生方
案。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
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
、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
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㈡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
務人及債權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務
人僅重新陳報更生方案,惟未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49-52頁),債權人部分除以下債權人外
,均未表示意見,各債權人略以: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債務人更生暨清算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應無轉入清算程序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5-57頁)。
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件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
(見本院卷第6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65頁)。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112年12月6日所提之更正後更生方案既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
之可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9款不得裁定認
可之情事,自難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且本院
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之更正後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