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宏茂(原名:周志堅)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周宏茂(原名:周志堅)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事業資金周轉後以債養債
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60,663,277元,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期日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
,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目前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 )之董事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聲
請更生民國112年1月29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7
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經查,該公司自107年迄今
皆無營業稅申報資料,且目前仍非營業中,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9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
2124968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0月3
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0618352號函、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59、467頁)。是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屬於消
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稱:曾提供分180期、利率0%、
月付123,127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8,000元
,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語,此有甲
○銀行112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131頁,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65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
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收入切結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
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富
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資料(見調解卷第3至6、8至32頁,本院卷第191
至233、239至273、277、339至349、367至452頁)為證,
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即新北市1
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3,500元等項,共計23,180元等語。本院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部分,聲請人提
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41、327至337頁)供本院
參酌,可見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
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
主張每月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500元尚屬合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故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
堪採信。
⒊聲請人因入監服刑、中風而無工作,目前每月收入僅有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共29,098元(計算式:勞保退休金22
,698元+租金補助6,400元=29,09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5,918元(計算式:29,098元-23,180
元=5,91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918元償還積欠之債
務60,663,277元,尚須約854.21年(計算式:60,663,277
元÷5,918元÷12月≒854.21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
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0,663,277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
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
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
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
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
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