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姿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江姿瑩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投資股票及入不
敷出,而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支應,惟投資失利無力清償而
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13,15
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
,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陽信
銀行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倘聲請人可接受180
期、0%利率、月付12,134元之方案,請鈞院再訂調解期日等
語,此有陽信銀行112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
(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1、170
頁)在卷可證。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部
分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登記
謄本、南山人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
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宏泰人壽保險單、安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費用收據、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覽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47511號通知、人壽商業
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
面暨交易資料、台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元
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安泰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中信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匯豐銀行帳戶資料暨綜合對帳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
至88、107至111頁,本院卷第67至131、153至157、167至
178、181至219、223至403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即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工會勞健保費1,985元
等項,共計21,665元等語。本院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
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
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
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
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聲請人就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9,680
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工
會勞健保費1,985元等項,共計21,665元等語,惟個人
必要支出已包含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不得另列工會勞
健保支出,故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19,680元(即新北
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本院考
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
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
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
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
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
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為1,35
7元(見本院卷第1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而聲請人目前54歲(59年生),因子宮體惡性腫瘤及
其他併發症並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補助共3,772元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尚需其男友協
助分擔,顯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時陽信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0%利率、月付12,134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
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113,152元。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法清償前開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113,152元,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
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表、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中國人壽
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宏
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69至71、77至79
、83、87至93、97、131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名下尚有
土地、保單、有價證券及銀行存款,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
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
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
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
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
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