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孝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孝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
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聲請人自得
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遂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為
進行,然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而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
之規定,改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清算事件為進行,於109年2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末
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認聲請人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數額,而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前述說明
,本院應審酌者,係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448元,且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5萬5,469元(此不含管理人報
酬3,000元、代墊費用602元,因該等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06
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優先於其他清算債權)一節,此有上
開清算執行卷宗之分配表(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1號卷第195至197頁)可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
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E)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
狀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69至76頁)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 債權比例 清算分配受償金額(A)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143,448元×公告債權比例)(B) 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C)(即B-A) 聲請人自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D) 聲請人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E)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01元 5.18% 2,875元 7,435元 4,560元 4,513元 47元 2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941元 39.67% 22,007元 56,913元 34,906元 34,588元 318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99元 2.55% 1,415元 3,659元 2,244元 2,226元 18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983元 14.36% 7,966元 20,602元 12,636元 12,511元 125元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344元 14.28% 7,923元 20,489元 12,566元 12,440元 12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770元 20.26% 11,238元 29,063元 17,825元 17,649元 176元 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65元 0.31% 170元 439元 269元 260元 9元 8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364元 3.38% 1,875元 4,849元 2,974元 2,947元 27元 合計 2,081,767元 100% 55,469元 143,448元 87,979元 87,134元 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