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蓁鈺(原名:黃綉雅ヽ黃淑華)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蓁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
1年3月8日調解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
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
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
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對聲請人所
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於112年10月前之領有
薪水(含兼職)22,212元(18,334元+1,626元+1629元+503
元+120元)、保險理賠金66,520元(52,610元+13,910元)
、職災傷病給付31,830元、急難救助金4,000元、勞保門診
核退820元,合計125,38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依照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於112年10月前之
領有薪水(含兼職)22,212元(18,334元+1,626元+1629元+
503元+120元)、保險理賠金66,520元(52,610元+13,910元
)、職災傷病給付31,830元、急難救助金4,000元、勞保門
診核退820元,合計125,382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至65頁、第97至101頁),另聲請人到庭表示於112年10月
時起在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2月
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至113年1月止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2,977元【計算式:(11
2年1月12日起至9月止22,212元+10月35000元+11月35000元+
12月35000元+113年1月35000元)÷12.5月=12,9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復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即1
12年19,600元,113年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977元
,經扣除其112年19,600元,113年19,68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有上開保險理賠金及子女資
助,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新光銀行、玉
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
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