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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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林○婕
相 對 人 林○銓
關 係 人 林○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銓之監護人。
指定林○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腦中風,喪失語言能
力、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林○
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臨床診
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推測林
員成年時期或有酒精使用問題,但家人從旁觀察認為,直至
民國110年腦中風前,林員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
有讓家人擔心之處。3年前發生腦中風後,林員留下嚴重運
動與語言功能缺損之後遺症,目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幾
乎仰賴他人照料。配合本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目前林員運
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目前林員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
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林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
過往病史,林員3年前腦中風後即便接受積極治療,包括復
健治療亦持續至今,其運動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仍顯著可見
,進步有限,預期未來隨年歲漸長,退化程度恐將更為明顯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林員若欲回復至同儕認知水準,其
可能性偏低。故推定林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
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
對人離婚、父母已歿,其最近親屬僅雙胞胎女兒即林○婕、
林○筑;而聲請人林○婕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林○筑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林○婕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筑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林○婕及關係人林○筑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份屬至
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林○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林○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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