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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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04
關 係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4(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4與聲請人A02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因年事已高,並有認知障礙、失智失能,須全天由專人照
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A0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A0
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A004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A02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OO綜合
醫院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A004之精神狀況
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29日OOO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A004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A004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4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
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受監護宣告人A004與A02係母子關係,A02願擔任A004之監
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
卷可憑。本院審酌A02與A004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A004之監護人,是由A02任監護人,符合A004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A02為A004之監護
人。另審酌A01為A004之子,亦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其有
意願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A01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A02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A004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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