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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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黃○雪
相 對 人 呂○文
關 係 人 呂○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黃○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文之監護人。
指定呂○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08年7月罹患失
智症迄今,病情日趨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長子呂○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113年2月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呂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
。呂員成年時期社經條件不差,因自身興趣嗜好,投注特捜
的志工活動,彼時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身心狀況良好
,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然於5、6年前,呂員開始漸次出現
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後至林口長庚神經內科求治,近2、3
年呂員開始出現自我照顧能力與語言功能退化、情緒易怒和
混亂行為等症狀,甚至繼發任意外出遊蕩、進而走失等問題
,然民國111年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障礙等級尚落在輕度
。之後隨時間推移,呂員認知功能缺損日漸嚴重,特別在去
年,退化程度更為明顯。依家人觀察,目前呂員自我照顧功
能已完全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
能力則均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均觀察到,
呂員難以針對提問給予回應,測驗中亦無法依循指導語作答
,全程未出現具意義的口語字句或肢體動作,語言理解與表
達能力呈現顯著缺損,與外界溝通存在明顯困難,整體認知
功能有明顯減損之傾向,目前生活須專人提供完整照護,無
法判斷及處理事務;標準化測驗結果亦顯示,呂員整體認知
功能有明顯退化,具重度失智程度。整體而言,呂員目前之
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呂員現今雖僅66歲,發病至今5、6年,屬早發性失智症個案
。依家人觀察,呂員認知功能日益退化,且去年一年間更為
明顯,從病程變化來看,推測隨時間推移,呂員認知功能將
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
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呂員為失智症個案,已達重度失
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
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
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黃○雪、
子女呂○慶、呂○婷、呂○華;而聲請人黃○雪為相對人之配偶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呂○慶、呂○婷、呂○
華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呂○
慶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呂○婷、呂○華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黃○雪及
關係人呂○慶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份屬至親,以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黃○雪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黃○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呂○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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