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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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曹忠志
相 對 人 阮淑珍
關 係 人 阮淑春
曹恩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阮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忠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阮淑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曹恩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淑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忠志之配偶,即相對人阮淑珍,因
車禍昏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
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阮淑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曹忠志及關係人阮
淑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淑珍之監護人、關係人曹恩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不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
腦出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
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
件聲請對阮淑珍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曹忠志及關係人阮淑春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阮淑
珍之配偶及胞姊,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曹忠志、阮淑春為共
同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曹忠志及關係人阮淑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配偶、
胞姊,有意願擔任阮淑珍之監護人,是由曹忠志、阮淑春共
同擔任阮淑珍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曹忠志、阮淑春為
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曹恩逢為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子,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曹
恩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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