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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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游孟玲
代 理 人 陳逸融律師
相 對 人 游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游雨(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游雨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辦理不動產合建及信託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游張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有與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然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其持分甚小而無法單獨開發利用,故倘若相對人能
參與合建,並將嗣後所分得之不動產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則可達該等不動產之最佳使用效益,進而可保障相對人之利
益。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907號(下稱陳報卷宗)卷宗,
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建
設公司間所約定合建契約書,藉由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信託方式參與合建,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堪予認定。又此
等事宜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游雨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游雨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游孟玲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
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利益,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4 36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 12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7 12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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